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66號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洪明立 律師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2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本件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審起訴後,因屆臨退休,已於民國(下同)98年7月1日,由 李正義 變更為甲○○,有華南銀行98年6月30日人管字第09807453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茲據其於99年3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7頁背面),並送達繕本於對造,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原審被告宏邦公司邀同原審被告 莊侑儒 、 林宏德 、被上訴人丙○○為連帶保證人,於97年12月4日起陸續向上訴人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160萬元、45萬元、200萬元、50萬元(其到期日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逾期違約時,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第7、8條恃事時,視同全部到期。茲因原審被告宏邦公司、經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被上訴人屢徑催討迄未清償,且僅繳納利息至98年2月4日止利息外,尚有本金439萬4926元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連帶給付上開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
二、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被上訴人丙○○、原審被告莊侑儒、林宏德是以股東身分擔任系爭借款的連帶保證人,主債務人是宏邦公司,雖被上訴人丙○○未在97年6月3日之授信契約書簽名或蓋章,依95年10月2日之保證書約定,既在約定之1800萬元保證範圍內,且依保證書第8條約定,保證人得隨時以書面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保證書。
貳、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丙○○於原審則以: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2日為原審被告宏邦公司之股東,故與當時股東莊侑儒、林宏德同意擔任宏邦公司當時向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其後被上訴人丙○○已將股份轉讓他人而不再為宏邦公司股東,蓋系爭借款係於被上訴人已非宏邦公司股東後之97年6月3日,宏邦公司另與上訴人簽訂授信契約書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宏邦公司並於同年12月4日提出授信動撥申請書,是系爭借款返還義務人,應為該次授信契約之立約人宏邦公司及連帶保證人莊侑儒、林宏德,被上訴人丙○○既未列名方告該授信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亦未簽名蓋章,就系爭借款自未與上訴人間有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存在,依誠實信用原則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立95年10月2日保證契約真意,自應認被上訴人丙○○於詹任宏邦公司股東期間,宏邦公司向上訴人借用款項所負債務,為其保證責任範圍,否則,豈非被上訴人丙○○應對宏邦公司借款債務負終生無限保證責任,自難謂合於兩造訂立保證契約之真意,上訴人既非該授信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自不負保證責任等語為抗辯。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審被告宏邦公司、莊侑儒、林宏德連帶給付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則因系爭授信契約所生債務,不在原保證書所約定之保證範圍內,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①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4,394,926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③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①上訴駁回。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審判決准許上訴人對於原審被告宏邦公司、莊侑儒、林宏德之請求,原審被告宏邦公司、莊侑儒、林宏德對原審判決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採為裁判之基礎(本院卷第60頁):
一、上訴人所提出之95年10月2日保證書(原審院卷第16頁)確為被上訴人所書立。
二、宏邦公司邀同莊侑儒、林宏德為連帶保證人,於97年12月4日起陸續向華南銀行分別借款160萬元、45萬元、200萬元、50萬元(其到期日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逾期違約時,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第7、8條情事時,視同全部到期。茲因宏邦公司經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宏邦精密公司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且僅繳納利息至98年2月4日止利息外,尚有本金439萬4936元未為清償,有上訴人提出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台幣、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欲信資料、放款帳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結果、郵政儲金二年期利率變動表為證(原審卷17至20頁、21至24頁、25至26頁、27頁、28頁)。
三、經濟部函送本院之宏邦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本院卷第22至46頁)。
伍、本件之爭點:被上訴人並未於97年6月3日之授信契約書簽名或蓋章,依被上訴人95年10月2日所書立之保證書約定,是否應對系爭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經查:
(一)宏邦公司係於93年5月21日設立登記時,莊侑儒為董事,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劉哲邦 為股東,94年1月10日莊侑儒將其原出資10萬元出讓,由林宏德承受(宏邦公司之董事仍為莊侑儒,股東為被上訴人、訴外人劉哲邦及林宏德),97年4月24日被上訴人將其全部出資175萬元出讓,訴外人劉哲邦亦將其全部出資125萬元出讓,均由林宏德承受,自此宏邦公司僅剩董事莊侑儒及股東林宏德二人。有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得之宏邦公司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至46頁)。
(二)本件被上訴人丙○○固於95年10月2日之系爭保證書上簽章於1800萬元額度內,擔任宏邦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嗣其非宏邦公司股東時,宏邦公司於97年6月3日與上訴人另行簽立授信契約書,約定在650萬元額度內,宏邦公司得隨時向上訴人週轉資金,並邀同當時公司僅餘之董事莊侑儒、股東林宏德為連帶保證人,細譯其契約內容,系爭保證書與授信契約書不盡相同,且未說明授信契約書與系爭保證書之關係,復於授信契約書另有保證條款約定,能否謂係屬於系爭保證書所約定之保證範圍,不無疑義。
(三)按「上訴人倘係以董監事之身份充任連帶保證人,則衡諸誠實信用原則及兩造訂立保證契約之真意,似亦以上訴人仍擔任董監事期間內,百代公司向被上訴人借用款項所負之債務,始負其保證責任。否則,如上訴人已卸任董監事,而百代公司又另改選董監事,並重新出具保證書於被上訴人,則此後所借之款項,倘已卸任董監事之上訴人猶須負保證責任,則似失由董監事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真諦,且無異使原任董監事之人終生負無限保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367號判決參照)」,依同一法理,如保證人係以股東身分為連帶保證人,亦應以其仍為股東期間內主債務人所生借款始負保證責任,保證人除却股東身分後,既已不參與公司業務,如何能得知公司之經營狀況,更無從得知公司是否向他人貸款,倘於此時,仍令保證人對公司之債務仍負連帶保證責任,無異使保證人立於一不確定且不可知之危險狀態,殊與保證係基於信賴關係而來之本旨相違。本件上訴人既自承被上訴人丙○○係以股東身分於95年10月2日系爭保證書簽章為宏邦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原審院卷第39頁),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就主債務人宏邦公司所為借款之連帶保證責任,應僅限於擔任宏邦公司股東期間所生借款債務,始符股東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真意。本件既係在上訴人已非宏邦公司股東後,宏邦公司始於97年6月3日與上訴人另行簽立授信契約書,約定在650萬元額度內,宏邦公司得隨時向上訴人週轉資金,並邀同宏邦公司當時僅餘之董事莊侑儒、股東林宏德為連帶保證人,觀諸95年10月2日系爭保證書上(原審卷第16頁),除有被上訴人之簽名外,另有莊侑儒及林宏德亦為宏邦公司連帶保證人之簽名,倘系爭保證書仍有其效力,上訴人何須於97年6月3日之授信契約書上再令莊侑儒、林宏德重覆為連帶保證人之簽署(原審卷第20頁),是依誠實信用原則,應可認上訴人已有另與宏邦公司董事、股東另立保證契約,而免去被上訴人股東連帶保證之意,從而,被上訴人就系爭授信契約所生債務,即無庸負連帶保證之責。
(四)上訴人雖以系爭保證書簽立時,宏邦公司另有一名股東劉哲邦,當時並未一起擔任連帶保證人,可證被上訴人當時並非以股東身分出任系爭保證書之連帶保證人云云,然查法律上既未明文規定,上訴人公司內部亦未強行要求,有限公司全部股東必須擔任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宏邦公司之其他股東未於系爭保證書上任連帶保證人,即無從反推被上訴人非以股東身分在系爭保證書上任連帶保證人,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殊非可採。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上訴人既已在原審即自認被上訴人係以股東身分任宏邦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就此事實即無庸再為舉證,本院即應認被上訴人之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保證書第8條上已約定,被上訴人得隨時以書面通知上訴人終止本保證書,被上訴人既未以書面通知終止保證,即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且被上訴人所簽立之系爭保證書為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既未定有存續期間,參酌民法第754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號判例要旨,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即被上訴人丙○○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被上訴人均應負保證責任云云,然系爭保證書係上訴人所準備之定型化契約,經被上訴人簽署後係留存於上訴人處,被上訴人並未留存,此由系爭保證書上最後係記載「此致華南商業銀行」,且保證書內並未記載「一式二份,由立約人各留存一份」甚明,且亦與吾人書立保證書予金融機構之日常生活經驗相符,被上訴人實無由獲知渠可隨時以書面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保證書,況上訴人既已自認被上訴人當時係以股東身份出任連帶保證人,此與一般書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之情形即有不同,被上訴人於卸任股東身分後,自信已無庸再對宏邦公司嗣後之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當無法期待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保證書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為終止系爭保證書之意思表示為由,而主張被上訴人仍應對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自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對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宏邦公司、莊侑儒、林宏德連帶給付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謝說容法官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S附表一:本金合計新台幣肆佰參拾玖萬肆仟玖佰貳拾陸元整
(單位:新台幣元)┌─────┬────────┬───────┬───┬─────────────────┬───────┐│││││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債權本金│借(墊)款日及(年│利息計算期間│利率├────────┬────────┤原借(墊)款金額││即請求金額│、月、日)到期日││(年息)│逾期六個月以內按│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原利率百分之十│原利率百分之二十││├─────┼────────┼───────┼───┼────────┼────────┼───────┤│1,600,000│自97年12月4日起│自98年2月5日起│3.073%│自98年3月5日起│自98年9月5日起│1,600,000│││至98年6月4日止│至清償之日止││至98年9月4日止│至清償之日止││├─────┼────────┼───────┼───┼────────┼────────┼───────┤│400,000│自97年12月4日起│自98年3月5日起│3.073%│自98年4月5日起│自98年10月5日起│400,000│││至98年6月4日止│至清償之日止││至98年10月4日止│至清償之日止││├─────┼────────┼───────┼───┼────────┼────────┼───────┤│1,915,760│自97年12月4日起│自98年2月5日起│3.305%│自98年3月5日起│自98年9月5日起│2,000,000│││至101年12月4日止│至清償之日止││至98年9月4日止│至清償之日止││├─────┼────────┼───────┼───┼────────┼────────┼───────┤│479,166│自97年12月4日起│自98年2月5日起│3.305%│自98年3月5日起│自98年9月5日起│500,000│││至101年12月4日止│至清償之日止││至98年9月4日止│至清償之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