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字第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3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9年度執聲字第4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列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背信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95年7月1日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背信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53條、95年7月1日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背信│背信│││││││├───────────┼──────────┼──────────┼──────────┤│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6月│有期徒刑1年10月││││││││││││├───────────┼──────────┼──────────┼──────────┤│犯罪日期│79.07.18~82.04.28│82.01.06~87.03.13││││││││││││├───────────┼──────────┼──────────┼──────────┤│偵查(自訴)機關│台中地檢│台中地檢│││年度案號│84年度偵字第16819號│94年度偵字第1135號等││││等│││├─┬─────────┼──────────┼──────────┼──────────┤│最│法院│台中高分院│台中高分院│││後├─────────┼──────────┼──────────┼──────────┤│事│案號│89年度上易字第2239號│98年度上易字第609號│││││││││實├─────────┼──────────┼──────────┼──────────┤│審│判決日期│90.09.19│99.02.08││├─┼─────────┼──────────┼──────────┼──────────┤│確│法院│台中高分院│台中高分院│││││││││定├─────────┼──────────┼──────────┼──────────┤│判│案號│89年度上易字第2239號│98年度上易字第609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0.09.19│99.02.08││││││││├─┴─────────┼──────────┼──────────┼──────────┤│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是否為併罰之數罪│是│是││├───────────┼──────────┼──────────┼──────────┤│備註│台中地檢90年度執字第│台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8851號│3333號││││已執畢│傳喚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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