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8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世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世學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世學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然其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恣意竊取公司財物,法治觀念淡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竊得之財物價值、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於告訴人具狀表示被告另涉嫌於任職期間不斷利用機會盜取公司財物轉賣不明第三者部分,除前揭竊盜犯行外,其餘均未據檢察官起訴,本院自無從審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