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18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18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83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甲○○因竊盜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黃雅芬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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