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59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致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02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致遠係計程車司機,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其業務;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25日下午1時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所涉公共危險犯行,由本院另案審結);嗣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前時,因酒後駕駛能力衰退,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擊前方徒步行走之告訴人 曹江月英 ,致曹江月英受撞倒地,受有右側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公訴意旨誤載為同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曹江月英告訴被告徐致遠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
1年6月25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按,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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