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81號聲請人 翁妙月 相對人葉壽𡍼
葉昆昌 吳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765號假扣押裁定,提供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登錄面額新臺幣4,00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975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2676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後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由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765號假扣押裁定、本院94年度存字第2975號提存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等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2676號(含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765號)假扣押卷宗、本院94年度存字第2975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經查明本件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由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惟聲請人雖未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然相對人業已就假扣押所受損害,提起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事件(現上訴最高法院中),故須待該案訴訟終結相對人行使權利後,始可聲請返還擔保金。茲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