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02號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茹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41號),本院認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虎簡字第74號),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李佳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7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30日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102年1月18或19日上午某時,在雲林縣土庫鎮○○里○○00號,以玻璃球內置甲基安非他命加熱吸用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涉嫌販賣毒品,而於102年1月22日,被警察持拘票至雲林縣土庫鎮○○里○○00號拘提,同日得其同意,在10時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
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在此先行說明。
二、經查:㈠被告坦承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證;㈡此外,其有上述施用毒品前科,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證,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施用毒品行為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因此,參照初
犯的觀察、勒戒,原則上,施以數月的監禁,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較諸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的手段,應該更為有效。法官審酌其至今已有3次酒醉駕車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證,足見其確有明顯的物質依賴情形,很難依賴自己的意志隔離毒品,並參考其自陳為祖母所帶大,對父親沒有印象,母親另外再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
299條第1項前段,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聲請簡易判決,改通常程序後,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輝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切勿逕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書記官邱明通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