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03號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光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045號),本院認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虎簡字第76號),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光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黃光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9月27日釋放,並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8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上開3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5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中。其又於
102年1月25日3時左右,在桃園縣○○鄉○○村○○街○○號1樓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使之產生白色煙霧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因施用毒品執行案件經檢察官通緝,於
102年1月27日0時10分左右,在桃園縣○○鄉○○路○段○○○號觀龍網咖被警察逮捕,警察並對其採尿送驗,驗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
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在此先行說明。
二、經查:㈠被告坦承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證;㈡此外,其有上述施用毒品前科,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證,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施用毒品行為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因此,參照初
犯的觀察、勒戒,原則上,施以數月的監禁,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較諸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的手段,應該更為有效。法官審酌其自99年至今已有4次施用毒品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證,足見其很難依賴自己的意志隔離毒品,並參考其自述養母因其施用毒品而失望,將其戶籍遷到戶政事務所,而其平日從事綁鋼筋的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
299條第1項前段,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簡易判決,改通常程序後,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輝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切勿逕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書記官邱明通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