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宏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宏犯略誘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王文宏為要求裴○珊與其見面,明知黃○堯及裴○珊(姓名、年籍均詳卷)之子 甲童 (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為未滿20歲之人,竟仍基於略誘甲童脫離有監督權人之犯意,於99年4月19日下午4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下同)文山路與鳳松路口附近,見當時年僅3歲而無意思自主能力之甲童自幼稚園交通車下車,旋將甲童帶走,使甲童脫離其父母黃○堯及裴○珊之監督,並移置於王文宏之支配範圍內,侵害黃○堯及裴○珊對於甲童之監督權。嗣黃○堯及裴○珊發現甲童遭王文宏帶走後,即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現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同)文山派出所(以下簡稱文山派出所)報案,並不斷撥打王文宏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詢問王文宏人在何處,復與友人 顏大峰 及文山派出所警員 王仁勤 先至王文宏位於高雄縣大社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大社區)某處之租屋處尋找,惟仍未尋獲甲童。此後,裴○珊又不斷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詢問王文宏之所在處,並依王文宏於電話中之指示,約定至澄清湖麥當勞附近見面並交還甲童。裴○珊遂依約,並與黃○堯、顏大峰、王仁勤及裴○珊之姊裴○貞分乘機車及汽車至上開處所,見王文宏騎乘機車帶同甲童,裴○珊即下車上前欲帶回甲童,王文宏因見黃○堯亦下車,隨即搭載甲童加速駛離。黃○堯與裴○珊見狀追趕未果後,先返回文山派出所,復於同日晚間11時許返回其等位於高雄市○○區○○路之住處(地址詳卷)等待,嗣再經與王文宏電話聯絡後,王文宏遲至翌日(99年4月20日)凌晨
3時許,始將甲童送回上開處所。
二、案經黃○堯及裴○珊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王文宏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傳聞證據,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帶走甲童之行為,惟否認有略誘甲童之犯行,辯稱:當時是裴○珊通知我暫時幫她照顧小孩,保母臨時有事情,也有以電話與裴○珊確定將小孩交給我照顧,才把小孩帶走。我在當天6點半至7點時有跟裴○珊約在澄清湖要把小孩還給她,當時發現有2部豐田的車子,我覺得不對勁,怕發生意外,所以就離開現場。我是當天9點半至10點時把甲童載回裴○珊的住處。裴○珊是因為辦理身分證之事,要其夫黃○堯幫忙,才對我提告,以表示沒有跟我在一起 云云 。經查:
㈠告訴人黃○堯及裴○珊係配偶,甲童為2人之子,係於00年
0月0出生。而被告於99年4月19日下午4時30分許,曾將甲童自幼稚園帶走,裴○珊、黃○堯發現甲童遭王文宏帶走後,旋至文山派出所報案,並撥打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詢問被告人在何處,且先與友人顏大峰及文山派出所警員王仁勤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大社區某處之租屋處尋找,惟仍未尋獲甲童。裴○珊復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詢問被告之所在處,嗣又依被告於電話中之指示,與黃○堯、顏大峰、王仁勤至澄清湖附近等處尋找甲童,惟亦未帶回甲童。另其後被告仍有將甲童送回其高雄市○○區○○路住處等情,業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戶口名簿、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勤務分配表各1份可資佐證,堪認為真。
㈡被告雖以係經裴○珊同意始帶走甲童云云置辯,惟證人即告
訴人裴○珊於偵查中即證稱:當天是越南籍保母去接甲童下課,甲童從娃娃車下車後,就被被告帶走。越南籍保母是打電話跟我說,有1個胖胖的男生將小孩帶走,越南籍保母之前有見過被告,所以認得帶走小孩的人就是被告,我知道後,馬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他把小孩帶去玩,我請被告將小孩還我,被告拒絕。被告先說他與小孩人在澄清湖、旗山、大社,我有去澄清湖前面的麥當勞找人,我跟黃○堯去麥當勞的時候有看到被告帶著甲童,但後來被告看到黃○堯出現,就又把甲童帶走了。被告於99年4月20日凌晨快3點才將甲童送回我位在高雄市○○區○○路之住處門口,是我姊姊裴○貞下樓把小孩帶上來的。於審理時之證述亦大致相同,並證稱:我們一直找澄清湖麥當勞,看到甲童,甲童喊說媽媽要帶我回家,然後被告看到我們就一直騎機車走,不把小孩子還給我們,我們與警察一直跟在後面,後來快凌晨3點了,他來到我家樓下打電話給我老公,我老公有罵髒話要他把小孩還給我們,被告叫我姐姐聽,叫我姐姐下樓,他把小孩丟在門口,沒有看到被告等語明確。
㈢另證人黃○堯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下午4時許,我太太裴○
珊打電話通知我說找不到甲童,裴○珊有打電話給被告詢問甲童在那裡,但是被告都不說,後來我跟裴○珊至文山派出所報案,在派出所有再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人在大社,我朋友顏大峰開車載我、裴○珊、員警王仁勤一起至被告位於大社的租屋處後,請管理員讓我們上樓,管理員稱被告當天在家,我們在被告住處外面敲門請他出來,但他都沒有回應,然後再打電話給被告,他仍不說甲童在那裡,我們在王文宏的住處等了半小時以上,然後我跟裴○珊與警員一起回到派出所製作筆錄,製作完筆錄後,裴○珊再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先跟裴○珊約在澄清湖的環湖道路,裴○珊跟她的二姊裴○貞騎機車至澄清湖的環湖道路,我與顏大峰開車跟在後面,但到該處後也沒有看到被告,我們在該處等了約10幾分鐘,裴○珊又打電話給被告,然後被告在電話中指示裴○珊地點,我在後面看到裴○珊騎至澄清路旁邊的巷口,因為我跟著較遠,有看到被告騎機車載著甲童,被告看到我下車,隨即載著甲童騎走,我有看到裴○珊、裴○貞要向被告抱回小孩,但小孩還沒有抱回來,被告看到我,被告又走了,後來就回到文山派出所。被告係於99年4月20日凌晨3時許,將甲童送至我與裴○珊的住處門口。我們從文山派出所回到家時已經是晚上11、12時許,期間我有請太太打電話給被告,跟他好言相勸,最後是由我直接跟被告講電話,請他將小孩帶回來,要不然會去告他,他可能會害怕,他才打電話給裴○貞,跟裴○貞說小孩放在我家門口等語無訛。經核證人裴○珊及黃○堯就尋找甲童之過程之證述,大致相符,而其等之證述,與證人即黃○堯之友人顏大峰、文山派出所員警王仁勤於偵查中、證人即裴○珊之姐裴○貞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無明顯出入,自其等之證述觀之,已難見裴○珊曾同意被告帶走甲童之舉。而證人王仁勤於偵查中另證稱:在車上裴○珊也有一直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裴○珊還有吵架,吵架內容我不清楚,只聽到裴○珊說「你到底要怎麼樣?你小孩還我、還我」等語。參以證人王仁勤僅係當日承辦案件員警,與被告及告訴人間應無利害關係,所言應屬可信。是依證人王仁勤之證述,裴○珊於被告帶走甲童後,曾於電話中與被告吵架,並向被告明確表示要求交還小孩之意,益徵被告帶走甲童,顯未經裴○珊之同意,是被告辯稱係經過裴○珊同意而帶走甲童云云,即難可採。
㈣被告雖復辯稱其曾於當日晚間6點半至7點時跟裴○珊約在
澄清湖要交還甲童,當時發現有2部豐田的車子,其覺得不對勁,怕發生意外,始離開現場。而於同日9點半至10點時把甲童載回裴○珊的住處云云。惟證人裴○珊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那是我老公黃○堯與其朋友的車子,我與姐姐裴○貞騎機車,被告說我與姐姐出來可以把小孩還給我們,但看到黃○堯就不還給我們等語。證人即裴○珊之姐裴○貞於本院審理亦時證稱:在澄清湖時已約晚上10點,曾看到被告帶著甲童,當時黃○堯及裴○珊都有下車,而被告騎機車載甲童,當時並沒有把甲童要回來,我們都有看到被告,但沒有對話,被告就騎車把甲童載走等語。足見被告應係見黃○堯下車後始騎機車將甲童載離,其辯稱因見在場有2部車,怕發生意外,故離開現場云云,已難可信。況被告於本院另稱:曾與裴○珊說晚間6點要帶回來,我有答應,但我不知道她會通知黃○堯報案。我怕會被打,或被綁走。我認為她們當時報案就不對了等語。自此觀之,顯然被告於當時已知悉裴○珊及黃○堯等人已報案並有尋找甲童之情,果被告自認係得裴○珊而同意帶走甲童,並相約於澄清湖附近歸還甲童,僅需於當時歸還甲童即可冰釋誤會,何必再度帶離甲童,而再度招致誤解?是其辯稱當時怕發生意外而離去云云,即有違常情,並不可採。
㈤至被告另辯稱裴○珊是因為辦理身分證之事,要黃○堯幫忙
,才對其提告,以此對黃○堯表示未跟其在一起云云等語資為辯解,然此情業經證人裴○珊於本院審理時所否認,並表示並未為了要拿身分證而與黃○堯有何不愉快,對此與黃○堯間沒什麼問題等語。參以被告係於99年4月19日下午4時30分許帶走甲童,黃○堯係經裴○珊告知後始知悉此事等情,已如上述,而黃○堯及裴○珊於同日下午4、5時許即至文山派出所報案乙節,業據證人王仁勤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如被告帶走甲童已經裴○珊同意,僅因裴○珊慮及辦理身分證之需,而承黃○堯之要求報案並提起告訴,則裴○珊應不至於主動告知黃○堯被告帶走甲童一事。然依上開時間點觀之,可知裴○珊於知悉甲童為被告帶走後,旋主動告以黃○堯此事,2人並即刻報警處理等事實,即足見裴○珊並無為辦理身分證而虛捏事實報案並提起告訴乙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言,亦屬空言置辯,並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帶走甲童業經裴○珊同意云云,係屬卸責之詞,洵無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所謂略誘罪,係指以強暴、脅迫、詐術等不正之手段而拐取之者,若被誘者有自主之意思,或並得其承諾,即屬和誘範圍,不能以略誘論,惟若被誘人無自主意思及同意能力,則將之誘出置於己之實力支配之下者,仍屬略誘(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309號及26年上字第116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甲童為00年0月0出生,有戶口名簿在卷為憑,被告於99年4月19日將甲童帶走時,甲童年僅3歲,當無任何自主意思及同意能力可言,被告將之誘出而置於其實力支配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41條第1項之略誘罪。又被告於本件裁判宣告前之99年4月20日凌晨3時許即已將甲童送回告訴人黃○堯及裴○珊之住處,此已經證人裴○珊、裴○貞於本院審理中、證人黃○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爰依刑法第244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求與告訴人裴○珊見面,竟趁甲童幼稚園放學之際,未得甲童之父母黃○堯及裴○珊允許,即擅自將甲童帶走,嚴重侵害黃○堯對子女監督權之正常行使,所為殊不足取,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前有傷害、贓物等多項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略誘甲童之期間未滿半日,雖仍有不該,然時間尚非長久等情,暨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41條第1項、第24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貞瑩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41條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