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9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9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3855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198號101年度審訴字第6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皆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6342、6541號、101年度毒偵字第381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琁書記官李冠毅通譯李宗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皆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參包,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5、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5、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拾捌包及如附表一編號2、
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6及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林皆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91年5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5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6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2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4月、
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抗字第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2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1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7年5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7年7月3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詎林皆鑫仍未戒絕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⒈於100年7月1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
○○巷36之2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復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7月2日凌晨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民族三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⒉又於100年7月28日晚上8時40分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復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7月28日晚上8時5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以及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林皆鑫所有而預備供其施用、分裝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⒊又於100年10月4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40之2
號2樓208室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隨即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0月4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住處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以及同表編號2至5所示、林皆鑫所有而預備供其施用、分裝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李冠毅法官王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及重量│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送驗碎塊狀檢品13包均│法務部調查局濫││││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用藥物實驗室││││洛因成份,合計淨重│100年8月1日調││││0.63公克(驗餘淨重│科壹字第││││0.62公克,空包裝總重│00000000000號││││3.90公克)│鑑定書(見院卷│││││第20頁)│├──┼───────────┼──────────┼───────┤│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前│正修科技大學超││││淨重116毫克、驗餘淨│微量研究科技中││││重106毫克)│心101年1月13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DR12-0017-│││││001)│├──┼───────────┼──────────┼───────┤│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前│正修科技大學超││││淨重262毫克、驗餘淨│微量研究科技中││││重252毫克)│心101年1月13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DR12-0017-│││││002)│└──┴───────────┴──────────┴───────┘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及重量│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毛重3.83公克)│檢驗報告(見偵│││││卷第28頁~第29│││││頁)│├──┼───────────┼──────────┼───────┤│2│注射針筒│27支│未使用過│├──┼───────────┼──────────┼───────┤│3│吸食器│1組│未使用過│├──┼───────────┼──────────┼───────┤│4│夾鏈袋│1包│未使用過│├──┼───────────┼──────────┼───────┤│5│分裝鏟│2支│未使用過│├──┼───────────┼──────────┼───────┤│6│電子磅秤│1台│未使用過│└──┴───────────┴──────────┴───────┘附表三┌──┬───────────┬──────────┬───────┐│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及重量│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前│高雄市立凱旋醫││││淨重0.301公克、驗餘│院濫用藥物成品││││淨重0.287公克)│100年12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8054號檢驗鑑│││││定書│├──┼───────────┼──────────┼───────┤│2│注射針筒│1支│未使用過│├──┼───────────┼──────────┼───────┤│3│止血帶│1條││├──┼───────────┼──────────┼───────┤│4│吸食器│1組│未使用過│├──┼───────────┼──────────┼───────┤│5│夾鏈袋│1包│未使用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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