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國來選任辯護人陳秀美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國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郭國來與 吳永盈 (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42、2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及吳永盈友人即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郭國來於民國106年
4月23日,在 新北市 三芝 區不詳處所,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淡水一信三芝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淡水一信帳戶),提供該詐欺集團之吳永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約定每次提領可獲利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酬勞, 嗣謝 陳妙端 接獲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來電以其涉及詐欺案件、不配合辦案將收押及限制出境、需匯保證金至法院公證基金云云為由,致其不疑有他依照指示,於106年4月24日13時46分,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聯邦銀行忠孝分行,匯款48萬7000元至郭國來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於106年4月25日10時42分許,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聯邦銀行忠孝分行,匯款48萬7000元至郭國來上開淡水一信之帳戶內,郭國來確認贓款入帳後,隨即於106年4月24日15時許,至三芝郵局臨櫃提領 謝陳妙端 遭詐之贓款48萬7000元,於同年4月25日11時30分許,至三芝區淡水一信銀行提領謝陳妙端遭詐之贓款48萬7000元,謝陳妙端於事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陳妙端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郭國來、辯護人雖知有此情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0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5至
119頁、第141至14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帳戶交由吳永盈使用匯款,並於106年4月24日、4月25日至三芝郵局、三芝淡水一信分別提領48萬7000元、48萬7000元交予吳永盈、吳永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吳永盈要我把帳戶借他買按摩椅做生意,我不知道是詐騙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係遭吳永盈欺騙利用,並無詐欺犯意等語置辯。
經查:
(一)告訴人謝陳妙端接獲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來電假冒檢警人員黃隊長以其涉及詐欺案件、不配合辦案將收押及限制出境、需匯保證金至法院公證基金云云為由,致告訴人不疑有他依照指示,於106年4月24日13時46分,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聯邦銀行忠孝分行,匯款48萬7000元至郭國來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於106年4月25日10時42分許,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聯邦銀行忠孝分行,匯款48萬7000元至郭國來上開淡水一信之帳戶內等事實,為告訴人謝陳妙端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士檢106年度偵字第1082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0至23頁),並有告訴人謝陳妙端提出之聯邦銀行匯款單2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4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而被告郭國來於確認上揭二筆款項入帳後,隨即於106年4月24日15時許,至三芝郵局臨櫃提領謝陳妙端遭詐之贓款48萬7000元,並當場交付證人吳永盈於同年4月25日11時30分許,至三芝區淡水一信銀行提領謝陳妙端遭詐之贓款48萬7000元,並當場交付予證人吳永盈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本院自承不諱,並有被告郭國來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帳號:0000000-0000000)、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三芝分社存摺影本(帳號:0000-00-000000-0)(偵查卷第62至6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被告郭國來雖辯稱係吳永盈買按摩椅貸款,不知詐欺云云。惟查,依被告提出之郵局帳戶及淡水一信帳戶存摺明細分別顯示:被告之郵局帳戶於104年12月21日、105年6月21日、105年12月21日利息均為0元,餘額為136元,之後即無任何交易,直至本件告訴人謝陳妙端於106年4月24日遭詐欺匯款487000元至郵局帳戶,被告旋於同日全數領走,致106年4月24日存款餘額為136元;被告之淡水一信帳戶於105年9月6日提款後,餘額僅有328元,之後即無任何交易,直至本件告訴人謝陳妙端於106年4月25日遭詐欺匯款487000元至淡水一信帳戶,被告旋於同日全數領走,致存款餘額為328元,有被告之郵局帳戶及淡水一信帳戶存摺明細影本附卷可參(偵查卷第62至63頁),足認被告係以平時並未使用之郵局、淡水一信存摺作為提供證人吳永盈作為詐欺使用,況被告於本院自承:第二次,吳永盈的朋友叫我先拿本子去刷看錢有沒有進來,去刷了二次都沒刷出錢,刷第三次錢才有進來本子,吳永盈朋友就叫我去領了,我就去領了48萬7千元等語(本院卷第114頁),衡諸常情,一般生意往來,何需一再確認是否馬上入帳,且立即將入帳之款項提領一空?況被告郭國來於另案被告吳永盈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42、253、285號詐欺案件中,證稱:認識吳永盈十多年,常在獄中進出,沒有見過按摩椅,也不知吳永盈所買按摩椅自哪裡進口,吳永盈在賣什麼不清楚,沒看過被告吳永盈的店,不知道吳永盈做什麼維生,不懂為何吳永盈有錢為何要借別人帳戶,沒去過吳永盈開的公司等語(本院卷第83至86頁),且另案被告吳永盈於同次庭期中陳稱:大部分都是證人郭國來自圓其說,我有開口跟證人郭國來借用帳戶等語(本院卷第86頁),衡諸常情,一般人豈有不知對方實際職業竟可出借經常進入獄中之人帳戶出入將近五十萬元大筆金額之理,被告郭國來顯係知悉帳戶係用以詐欺他人所用,始出借予吳永盈使用,被告辯稱不知吳永盈詐騙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辯護人雖被告提出與吳永盈之LINE對話,惟查,於
4月10日即有下列對話:吳永盈:「你現在起床了嗎」被告郭國來:「剛起床怎麼了、今天嗎」,吳永盈:「可以啊、有郵局帳戶」被告郭國來:「有、今天又」,吳永盈:「對、照相給我、內頁也照相」被告「(顯示存摺封面照片)」,吳永盈「內頁、身分正'正面反面照相、今天就可以領」,被告郭國來:「(顯示存摺內頁照片)」,吳永盈:「身分正、怎麼了、來找我就可以領了、身分正找相正反面、健保卡」,被告郭國來「找到健保卡我不會照,剛是我兒子照的,去讀書了」,吳永盈:「(未接來電)、(未接來電)、不用了、明天來領」,被告郭國來:「這樣可以嗎」,吳永盈:「身分證正(未接來電)」,被告郭國來:「你明天是幾點,到那邊一點可以嗎」,吳永盈「太晚」,被告郭國來:「那11點到,因為我明早工廠要出貨」,吳永盈「不然你改天好了」,被告郭國來:「好,要前一天說」,吳永盈:「請假半天」,被告郭國來:「可以」,吳永盈「後天、就三之領、還是明天、告訴我」被告郭國來:「三芝可以ㄚ,你打電給我我就出去」,吳永盈:「晚點告訴你」,被告郭國來:「好」,吳永盈「明天你幾天可以、就在三之領、電話隨時都要接、才不會讓費你的時間」,被告郭國來:「10點跟11點」,吳永盈「身份證。正反面一定要傳照片給我、不然人家不敢匯錢過來、沒有其他用意」,被告郭國來「(顯示照片)」...,吳永盈「正反都要、好、我安排明天、電話隨時要接」,被告郭國來:「你知道我的電話!我上班沒有賴」,吳永盈「電話有、我會打電話、離三之郵局會很遠嗎」,被告郭國來:「2分鐘」,吳永盈「好、這樣好辦、明天等我電話、配合你的時間、晚安」,被告郭國來:「才不多机點、我才會住意電話」,吳永盈「10點至12點、晚安了、明天三之的講好了、就三之領」,被告郭國來:「知,存摺,印章都要帶」,吳永盈:「對、才不會擔誤大家的時間、對」,被告郭國來:「好,晚安,身份證不可亂搞就好」,吳永盈「老朋友了。我一定明講」,被告郭國來:「你們用好在叫我出去」,吳永盈:「好、謝謝你」,被告郭國來「你會上來嗎!」,吳永盈「會、放心、我會跟你一起」,有LINE翻拍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至17頁),足認被告於本案之前之4月10日即已提供郵局帳戶予吳永盈,且LINE中絲毫未提及任何關於「按摩椅」乙事,反而特別提到隨時要接電話、避免擔誤時間、顯然特別強調匯款後要立刻提領出款項,核與一般交易之慣例不合,且現今詐欺他人之方式多元,被告郭國來之帳戶既已交付證人吳永盈使用,縱提供身分證件,亦係基於共同詐欺告訴人之犯意,以使告訴人上當匯款,並無違其詐欺之本意,且也與按摩椅之交易全無關聯,況被告於郭國來於4月12日於LINE對話中陳稱:「我銀行有欠錢,會被強制,會過來會被扣押,不用了」,且被告郭國來於本院準備程序稱:他從4月10日就一直拜託我了,我本來不要借他,到23日之前他晚上還一直打給我,拜託我借給他等語(本院卷第113頁),足認被告郭國來已認知出借帳戶會有風險,惟被告於4月23日經吳永盈告知「你銀行欠錢沒關係"不會影響到"郵局匯進去我們就馬上領出來"如果被扣算我的我負責"你放心。明天就有了"可以馬上領"早上就完成了..不會擔誤你太久。看如何告訴我。請假。我補你薪水。」被告即於當日回覆「大約幾點」,有LINE翻拍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8頁),足認被告郭國來眼見立即可以領款、補薪水等情,即同意立刻配合擔任詐欺車手乙事,辯護人徒以:吳永盈於4月24日8時32分向被告表示「放心兄弟我沒理由害你」、「改天假日我再請你喝幾杯」,被告即稱「順立就好,不用請,好辦事就好」、吳永盈以「你方便來淡水找我嗎」、「你今天的工資我會補你」,被告稱「不是工資的問題,是公司有制度,在趕工」主張被告無詐欺犯意等語置辯,惟查,辯護人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僅證明被告與吳永盈交情匪淺,自不能認被告並無詐欺之故意,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告訴人謝陳妙端雖遭化名為黃隊長名義之詐欺集團以事實欄所載事由詐欺等情,為告訴人謝陳妙端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惟被告郭國來否認有詐欺之故意,縱被告得以認識詐欺他人係以虛妄之事由,惟本件尚乏證據足認被告明確知悉詐欺告訴人係冒用公務員名義所為。雖被告事後有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惟本案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為3人,其間各員分工之內容不同,對犯罪行為各階段之細節等,所知悉者自有所不同;而現今詐欺手法不一,或告以遺失證件,或誆稱帳戶遭盜用等等,不一而足,每個詐欺個案中,所使用之犯罪工具,亦不必然相同,個案中是否均有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行,自需逐一檢視,要難以舉一反三之方式,推認其犯罪事實。本件依卷內既存證據資料,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以實施詐術之人,或被告有僭行公務員職務之主觀犯意,抑或其與吳永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僭行公務員行為間,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相繩,檢察官雖以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起訴,惟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五)被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吳永盈到庭作證,惟證人吳永盈到庭後行使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拒絕證言權,此部分既無法調查,核與同法第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相符,應認為不必要,此部分證據之調查聲請應予駁回,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於103年6月18日增訂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本案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業已當庭告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此僅係加重條件之增加,被告所犯仍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僅為加重要件之增減,既屬同一條項,尚非罪名有所不同,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郭國來將郵局帳戶、淡水一信帳戶分別提供予吳永盈、吳永盈友人所屬不法詐騙份子使用,使該不法詐騙份子得以遂行詐欺告訴人謝陳妙端之犯行,雖為2個幫助行為,惟被告於106年4月24日、4月25日臨櫃將其郵局、淡水一信帳戶款項提領一空,已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提供本案2家銀行帳戶之行為,應為之後臨櫃提款參與詐欺取財正犯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黃隊長名義詐欺告訴人謝陳妙端,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如事實欄所載之106年4月24日13時46分、106年4月25日10時42分許,接續匯款2次48萬7000元至郭國來上開郵局帳戶及淡水一信之帳戶內,應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雖有於106年
4月23日、106年4月25日分別臨櫃提領帳戶款項行為,惟告訴人遭詐欺致匯款如事實欄之2次行為,均係詐欺集團基於同一之犯罪決意所為,於密接之時間、空間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四)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現今詐騙集團為逃避警方查緝,多採分工方式為之,屬多人分工共同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而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拿取詐欺所得之人,各擔任該集團性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此種詐騙集團之各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未能從頭到尾均有參與每個角色之行為,惟其等顯均係基於自己犯意之意思,而與其他成員間有共同達成詐欺之結果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利用彼此行為,以達成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自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吳永盈、吳永盈友人所屬詐欺集團間,就上開對告訴人謝陳妙端詐欺取財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郭國來正值壯年,不思努力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提供自身之郵局帳戶、淡水一信帳戶任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騙取無辜告訴人財物,進而依其指示臨櫃提款詐欺款項取得48萬7000元、48萬7000元,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甚鉅,所生危害非輕,另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從事作業員、月薪2萬8千元至2萬9千元、需撫養3小孩及父母、係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
1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參與詐欺集團犯罪,從中擔任領取詐欺款項之人,惟其並非幕後主導詐欺之核心人員,雖另案被告吳永盈陳稱:第一天支付證人郭國來35000元、第二天我不曉得他們怎麼接觸等語(本院卷第86頁),惟查,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均一致答稱:吳永盈說要給工錢2000元但都沒給等語,且另案被告吳永盈就此部分因涉及其犯罪所得利害關係,是否為真,尚值存疑,且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提領之行為另有分得其他報酬或抽成,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件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就犯罪所得部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智友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李郁屏法官林妙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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