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8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8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82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六四─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並依同條第四項之規定,扣繳其駕駛執照。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而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項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三十一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3776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南向二百八十六點四公里處時,未依該路段速限標誌(一百公里)指示,行車速度高達一百一十五公里,超速十五公里,而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員警當場舉發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嗣受處分人不服,提出陳述,原處分機關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首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受處分人不服,提出異議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彰監四字第裁六四─Z00000000號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影本、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漏繳罰單而被註銷駕照,惟異議人因工作奔波各地,已二十年未居住戶籍地,該案之裁決書係其母代收,其母因年事已高、記憶力不好而未轉交,伊非故意不繳納罰鍰,並係於不知情之情況下使用被註銷之駕駛執照,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因上揭違規事實經警舉發等情,亦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而異議人前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因駕駛車號00—七○四○號自小客車,在交叉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異議人違規,因異議人逾期未到案,原處分機關以彰監五字第駕裁六四—I0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六百元,如逾期未繳納,自九十一年八月三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並限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前繳送,如未於該日前繳送,自同年八月十八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註銷後,自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該裁決書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送達於異議人「彰化縣○○鄉○○路○段○○○號」住所,由設籍於同址且為異議人之母王 陳芍 簽收,有該裁決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紙在卷可稽。異議人於上述遭原處分機關易處註銷汽車駕駛執照後並未重新考領,而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三十一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3776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南向二百八十六點四公里處,以超出該該路段速限十五公里行駛,其屬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等情,甚為明確。
(二)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異議人前開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違規行為,經警舉發並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付異議人簽收乙節,有經異議人簽名其上之該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影本附卷可憑。並觀之該通知單係勾選「得採語音轉帳、郵繳或向金融機構繳納罰款」,足見異議人已親自簽收該通知單(罰單),且可不待裁決,自行繳納罰款結案,異議人對於該次交通違規案件,自不得委為不知。異議人前開辯稱:因母親代收信件而未告知,並非故意不繳罰鍰云云,已非可採。
(三)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復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故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者,為合法送達。查異議人雖陳稱其未居住於戶籍地址乙節,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異議人若已移居他處,自應依上揭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為變更登記以維自身權益。且由卷附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送達證書觀之,於上開異議人之戶籍地址收受送達者為其本人,則異議人以其未居住於戶籍地為由卸責,尚屬無據。況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彰監五字第駕裁六四—00000000號裁決書,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送達於與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地址相同之異議人住所時,雖未獲會晤異議人,但既經與異議人設籍於同址、且為異議人之母 王陳芍 代為簽收,則依前開說明,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異議人雖稱其母記憶力減退,然尚無法依此認為其母喪失辨別事理能力,即不能憑此遽認原處分機關上開彰監五字第駕裁六四—I00000000號裁決書之送達不生效力。據此,異議人並未於該裁決書所定之期限內到案繳納罰鍰,為異議人所自承,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之規定易處註銷汽車駕駛執照之處分,自屬合法有效。
(四)綜上,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原處分機關易處註銷汽車駕駛執照後並未重新考領,而仍於上揭時、地駕駛小型車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共裁處異議人罰鍰一萬二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即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書記官廖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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