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輔佐人即被告之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彰化簡易庭九十五年度彰簡字第五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罹患慢性伴有急性發作,混亂型精神分裂症,並有中度智能不足及重度憂鬱症多時,呈現功能退化,不適切行為、幻覺、妄想等症狀,並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為精神耗弱之人。其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見丁○○所有停放在彰化縣○○鎮○○路與成功路口之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放置有空紙箱(重約一百公斤),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自用小貨車上之空紙箱,欲變賣花用。嗣為丁○○查覺後報警處理,始當場查獲,並扣得甲○○甫竊得之空紙箱(業已發還丁○○)。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丁○○於警詢中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及照片八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被告竊盜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又被告甲○○罹患慢性伴有急性發作,混亂型精神分裂症,並有中度智能不足及重度憂鬱症多時,呈現功能退化,不適切行為、幻覺、妄想等症狀,並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雖於九十五年二月至四月間共至鹿基醫院求診四次,病情雖無惡化,但無法好轉,其辨識能力及行為能力皆減低,其精神狀態已符合精神耗弱之程度,此有鹿基醫院函、鹿基醫院診斷書、中華民國殘障手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在卷可稽,並經輔佐人即被告之姊乙○○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甚詳,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已達精神耗弱之狀態。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⒈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一項參照)。
⒉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由「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
輕其刑」,修正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造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係依生理學與心理學混合之立法方式,明確界定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的判斷標準,經比較新、舊法後,結果並無不同。
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一元
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關於「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關於「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應提高折算為或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依增訂條文提高並改為新臺幣後,本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關於「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亦同為得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結果並無不同。
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由「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三點第二項參照)。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⒍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四項參照)。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並無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確因罹患慢性伴有急性發作,混亂型精神分裂症,並有中度智能不足及重度憂鬱症多時,於行為時已達精神耗弱之狀態,而為精神耗弱之人,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有竊盜犯行,據以論罪科刑,判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被告於行為時確因罹患精神分裂症,已達精神耗弱之狀態,而為精神耗弱之人,原審未審酌其有精神耗弱之情形,尚有未洽,被告據此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罹患精神分裂症,而為精神耗弱之人,及被告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生活狀況不佳(此有彰化縣鹿港鎮低收入戶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智識程度、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七十四條關於緩刑之規定,雖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然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七點參照)。本件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法官李水源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
書記官劉玫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