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四八0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九十三年度聲沒字第一二五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淡藍色錠劑拾柒顆、灰色錠劑拾陸顆、淡綠色錠劑肆顆、橘紅色錠劑肆顆,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然其中淡藍色錠劑十七顆漏載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應予補充及敘明〕。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一案,業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佐(偵卷第二0頁)。又該案扣押之物,其中②淡藍色錠劑十七顆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聲請書漏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③灰色錠劑十六顆、淡綠色錠劑四顆及橘紅色錠劑四顆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等成分之事實,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偵卷第二九頁),又上開錠劑中其餘成分並難與第二級毒品成分分析剝離,是聲請人請求沒收上開②、③之物,經核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另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關於違禁物沒收之規定,必以該物具有違禁物之性質,始得依該條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再按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已如前述。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業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增列第十一條之一規定「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經查獲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之。」,且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是依上揭規定可知,經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應由查獲機關逕予沒入銷燬之。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沒收之物,其中①白色粉末一包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成分(驗後毛重五一點三公克),並非屬第一、二級毒品,有前揭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而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並不構成犯罪,是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自非違禁物,且依上揭規定及說明,由查獲機關逕予沒入銷燬即可。從而,本件聲請人就①白色粉末一包部分亦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林永村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祥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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