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三四0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五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入監執行,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甲○○明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在貸款及價金未付清前,僅得依約占有使用標的物,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竟基於意圖不法利益之犯意,並與年籍不詳,化名為「 陳燈煌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甲○○以自己名義辦理抵押貸款購買車輛後交由陳燈煌使用,其即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HQ號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約定貸款金額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四千零五十六元,而自任動產擔保交易契約之債務人,其與和潤公司約定貸款期限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止,共三十六期,每期繳款五千九百四十六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甲○○位於高雄市○鎮區○○里○○街○○號住處;詎甲○○於取得前開車輛後,隨即將該車遷移離開上述存放地點而交予陳燈煌,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和潤公司。
二、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另案被告陳燈煌雖非本件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惟其既與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之被告共同實施犯罪,仍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共犯。被告與另案被告陳燈煌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僅支付一期即未再支付,所餘車款不低,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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