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7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具保人甲○○男三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逕為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壹萬元,並由被告本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茲該被告具保後,經本院訂期傳喚,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無法送達傳票,且經警拘提未著,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本院拘票、通知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本件依前揭法律規定,應沒入被告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黃宣撫法官李育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