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3號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7年12月21日上午10時39分左右,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即交岔路口10公尺以內違規停車,為警照相採證後依法逕行舉發;茲以系爭車輛固經登記為「雨港交通公司」所有,惟關此交通違規責任業由車主雨港交通公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之相關證明文件,辦理歸責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確曾於舉發時、地停放「系爭車輛」,惟舉發地點路旁所繪「紅線」,不僅疑似私人劃設,舉發地點亦不在旨揭交岔路口10公尺之範圍以內,是異議人就旨揭裁決自難甘服,爰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系爭車輛曾經異議人於首開時間停放於「舉發地點」之事實,首經異議人以書狀敘明在卷,並有舉發照片4張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足考。其次,舉發地點路旁非特繪有「紅線」標示,其位置所在亦確係「交岔路口10公尺之範圍以內」,此亦經證人乙○○到庭結證綦詳(見本院98年2月23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乙○○依內政部警政署警署交字第249號函示規定,到場以皮尺丈量「舉發地點確係在『交岔路口10公尺之範圍以內』」之照片2張附卷足考。至異議人雖曾提出其自行繪製之現場圖(即附件三)1紙,藉此佐證所稱「舉發地點不在旨揭交岔路口10公尺之範圍以內」云云並非虛妄,然徵諸證人乙○○到庭證稱:「(問:對於異議人提出之附件三【現場圖】,有何意見?另依異議人所繪製之現場圖所示,究應如何計算交叉路口10公尺的範圍?)異議人繪製的現場圖,其圖示位置大略與現場相符,但關於交叉路口10公尺的劃定,異議人有所誤解,因為異議人是將人行道一併計入,但這個部分,依規定不應計入。所謂交叉路口10公尺的範圍,就是從建物的邊緣開始起算」等情節(見本院98年2月23日訊問筆錄第2頁),佐以證人乙○○當庭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警署交字第249號函文內容,核亦足見,關此「交叉路口10公尺範圍以內」之爭執,純係出於異議人之主觀誤會,而非肇因於證人乙○○之舉發錯誤。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訂有明文;且「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訂。茲異議人既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設有『紅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場所,尤以其位置復係在「交叉路口10公尺之範圍」以內,則其違反道路法規而違規停車乙節,實已堪可認定而無可疑。至異議人固併指「舉發地點路旁所繪『紅線』疑似私人劃設」云云,惟此非特無礙於「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以內」之認定,而無從解免異議人在「交岔路口10公尺之範圍以內」停車之違規責任,尤以「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此亦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揭示在案。本此立法意旨,駕駛人自有隨時注意「標誌、標線、號誌」之義務;蓋駕駛車輛使用道路固屬社會發展所容認之行為,惟此之於其他用路者而言,無疑隱藏有相當程度之妨礙,乃至一定程度之危險,為求兼及他人用路之權益,並期降低道路使用之風險,汽車駕駛人本有瞭解並遵守相關用路規範之「義務」,以達協同促進行旅便利暨協同維護用路安全之目的。乃異議人竟僅憑「疑似私人劃設」之主觀臆測,即視路旁「紅線」標示於不顧,則其擅憑己意而違反道路交通法規心態之可責,更臻顯然!準此,異議人徒以前詞辯稱本件應予免罰云云,當非可採。綜上,因認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援引首開規定,對異議人為首揭裁處,亦屬適法,且無不當;異議人猶執前詞置辯,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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