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2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385、4426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5年11月21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乙○○未知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9月4日凌晨1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前往夜間無人看守由甲○○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號1樓之「鼎好美食店」,持上開螺絲起子撬開店門旁鐵捲門開關盒,復以螺絲起子按壓開關,待鐵捲門開啟後,入內竊取甲○○所有置放於塑膠置物盒之現金新台幣(下同)4,125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將前開螺絲起子丟棄於西定河內,嗣經警依據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獲,始悉上情。
三、乙○○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9月19日凌晨2時45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騎乘不知情之妹 沈惠美 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夜間無人看守由丁○○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之檳榔攤,持上開螺絲起子撬開店門旁鐵捲門開關盒,復以螺絲起子按壓開關,待鐵捲門開啟後,入內竊取丁○○所有七星牌香菸2條、長壽牌香菸2條及現金1,95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將前開螺絲起子丟棄於西定河內,嗣經警在店內採集指紋送驗後查獲,始悉上情。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請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月21日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詳後述),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核先敘明。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甲○○及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鼎好美食店」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0月2日刑紋字第0970146536號鑑驗書、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被告衣著照片附卷供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為前開2次竊盜犯行時,攜帶一字型螺絲起子雖未扣案,然螺絲起子為金屬材質,且得以撬開同屬金屬材質之鐵捲門開關盒,堪認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之危險性,為刑法上所稱之兇器無誤,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
(二)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時、地互異,侵害之財產法益分屬不同人所有,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2次竊盜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工作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圖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不勞而獲,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未知悔悟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所為本件2次犯行,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尚屬過重,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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