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22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並補充:「邇來不法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他人帳戶資料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本件被告丙○○於交付前開帳戶資料時,已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應具一般之智識程度,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竟仍將向其申辦之上海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交付告知予並無一定之信賴關係,亦不知如何為進一步聯絡之不詳成年人,對於何以應徵工作需要提供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資料?僅欲應徵擔任司機之工作,為何需審核個人帳戶是否能使用?嗣後該帳戶資料是否被使用於未知之用途,均不加以聞問,自難謂其於主觀認知上並無懷疑之處;是縱令對方確係以應徵工作之需向被告索取帳戶資料,然仍無解於被告主觀認知上已得對於對方向其索求帳戶之動機產生合理懷疑之可能性,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不詳成年人於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犯罪,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惟被告因僅係單純提供前開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其主觀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是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考。被告丙○○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申辦之上海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犯罪集團成員,供其詐欺被害人取得財物之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本件之正犯為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被害人乙○○詐騙財物,正犯所為即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隨意提供個人極為重要之金融帳戶,供詐騙行為人獲取犯罪所得,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並考量被害人遭詐騙損失之金額,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王佩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91號被告丙○○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做他人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1月6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重新路口,將其所申請之上海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下稱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供該人詐欺之用。後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即於97年11月8日16時許,以電話聯絡假藉東森購物台付款方式有誤為由,使乙○○陷於錯誤,並於同日,匯款新台幣(下同)2萬9989元至系爭帳戶。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丙○○偵訊之供述│被告於上揭時、地,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且當時有懷疑對方││││會拿去犯罪。│├──┼──────────┼─────────────────────┤│二│告訴人乙○○警、偵訊│上開遭詐騙之事實。│││之指訴││├──┼──────────┼─────────────────────┤│三│上海銀行97年12月1日│系爭帳戶係被告所申請。告訴人匯款2萬9989元│││上基隆字第0970227號│至系爭帳戶。│││函附丙○○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書記官吳耿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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