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86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86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而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並依聲請再審之程序而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聲明書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查,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98年2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曹瑞卿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