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65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許立正 被告 黃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壹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八八,超過九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4日透過原告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原告於同年月30日撥付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被告,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係依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0.8%(月調)加6.19%計算(現為6.99%)。上開借款自原告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即6.99%×1.2=8.388%),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詎被告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09年11月30日,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被告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一次償還剩餘欠款981,45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影本、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個金授信總約書影本、還款明細表、利率變動表、存摺扣款明細表等件為證,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書記官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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