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8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
原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玉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被告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萬零陸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捌拾貳萬捌仟伍佰玖拾壹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又其中新台幣柒萬貳仟零柒拾壹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玉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玉大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邀同被告戊○○、甲○○、丙○○及訴外人 葉慶堂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止共七年,每期一個月,分八四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如遇基本放款利率或加碼利率變動時,亦隨同調整,如有逾期償付本金或繳付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及應清償剩餘本息外,並應給付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原告並將該筆二百六十萬元之借款分成二百五十萬元及十萬元撥付。詎被告玉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其中本金為二百五十萬元之借款部分,僅攤還本息至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止,本金尚餘一百八十二萬八千五百九十一元未為清償,另一筆本金為十萬元之借款部分,僅攤還本息至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止,本金尚餘七萬二千零七十一元未為清償,即均未再依約繳息,依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按當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九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後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九計算之結果,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基本放款利率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份、授信約定書五份、放款帳卡二份、戶籍謄本各三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原告提出之借據、放款帳卡及利率表中所載之借款金額、利率、違約金、清償日期、未償餘額等事項調查證據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家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蔡蘭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