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皇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皇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皇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送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潘皇偉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在104年4月初左右,伊昨天有到屏東市一間檳榔攤找朋友,裡面有人在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他們要拿給我吸食,被我拒絕云云。惟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而縱有吸食毒品二手煙或蒸氣、粉末,其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遠低於施用者,且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可參。本件被告於105年10月9日21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作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驗出之安非他命濃度為99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210ng/ml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在卷可憑。則揆諸前開說明,顯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至於被告雖辯稱:伊昨天有到屏東市一間檳榔攤找朋友,裡面有人在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他們要拿給我吸食,被我拒絕云云,惟其尿液中既已檢出前述濃度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更逾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依據之標準閾值濃度500ng/ml之4倍之多,倘其係吸食到二手甲基安非他命,尿液中當無檢出如此高濃度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可能,是其上開辯解,自無可採。準此,被告於105年10月9日21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殆可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101年4月2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即105年10月9日21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自應依法追訴、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3月9日執行完畢,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薄弱,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意,惟念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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