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8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82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
樓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97年07月01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AEX080717、46-AEX080718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05月15日北縣警交字第AEX080717、AEX08071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97年5月15日19時40分許,行經有燈光管制號誌之臺北市○○路○○○巷口之際,闖越紅燈(由南往北方向),適經原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警員發現,旋示意攔停,詎異議人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原舉發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0條第1項規定逕行舉發,嗣再移送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依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限於97年7月
31日前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闖紅燈部分),又罰鍰3,000元,限於97年7月31日前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云云。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違規時間,並未至上揭交通違規地點,本件舉發警員既能近距離清楚記下違規機車之車牌號碼,何以未能當場攔停舉發,以致該機車騎士逃逸離去?又本件舉發警員未能當場拍攝採證照片,如何能確認其舉發無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含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含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7年5
月15日19時40分許,行經有燈光管制號誌之臺北市○○路○○○巷口之際,闖越紅燈(由南往北方向),適經原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甲○○發現,旋示意攔停,詎該機車騎士先佯裝暫停於前方路口,俟甲○○警員步行接近其機車之際,竟又突然起步轉向水門方向逃逸離去,致甲○○警員未能及時攔停或拍照,僅得記下該機車之車牌號碼及車身顏色等特徵,嗣返回派出所查詢確認後,乃製單逕行舉發等情而逃逸等節,業據證人即負責執行本件舉發任務之警員甲○○於本院訊問時到庭結證綦詳(參見本院97年8月1日訊問筆錄第2至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7年6月13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9731661800號書函影本1份附卷可稽,參諸證人甲○○對於其如何發現本件異議人機車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過程,暨其如何記下異議人機車、特徵及查證、確認、排除誤認可能之各該細節,以及其何以未能當場拍攝舉發照片或當場攔停異議人機車之原因,均得以提出合理、翔實之說明(參見同上訊問筆錄第2至4頁),且證人甲○○於舉發時在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所記載之違規機車車身顏色(黑白色),更與異議人自陳其機車之車身顏色相符(參見本院97年8月1日訊問筆錄第4頁),自堪認異議人機車確有上揭闖越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情事,殆無疑問,異議人空言指摘本件未當場攔停及拍攝採證照片云云,顯然難以動搖證人甲○○之證詞可信度,況一般警員執行交通勤務,依法並未要求就闖紅燈或駕車逃逸等違規事項,均須拍照存證,而此等違規行為通常又發生於一剎那之間,除非於案發當時適預先備妥拍照設備,否則要求值勤警員或舉發機關均須提出採證照片,並以此佐證其所舉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未免與執行勤務實況難合,據此,益見異議人上開辯解要無足採。綜上,本院因認異議人機車確有上揭「行經有燈光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殆無疑問。
㈡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
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確有上揭違規事實,已如上述,而異議人並未於本件應到案日期(97年6月14日)前到案告知實際違規駕駛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參見卷附聲明異議狀影本),揆諸上揭規定,原舉發暨處分機關逕對上開機車之所有人即異議人本人施以舉發及裁罰,自屬適法有據。
㈢本件確有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0條
第1項之違規情形,既如上述,則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之規定,其「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應併記違規點數1點,「行經有燈光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部分,應併記違規點數3點,惟原處分機關漏未依此等規定併記違規點數,尚有未當,本院爰將原處分均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