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中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詠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詠綻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侯詠綻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7時55分至同日9時31分間之某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3年12月16日9時31分許,應予更正),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旁空地,見 林冠仲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卡車窗戶未關,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將手伸入車內,徒手竊取林冠仲置於車內之香菸4支,得手後先吸食2支香菸,其餘2支藏放在隨身之斜背包內。嗣林冠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獲報到場後,侯詠綻遂主動將置於其斜背包內之前開香菸2支取出交予員警查扣(已發還林冠仲),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侯詠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冠仲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僅為一己私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其所竊得之部分財物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有部分減輕,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等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速偵卷第31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查被告所竊得之香菸4支,均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其中2支香菸經警查扣後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其餘2支香菸未據扣案,且被告自承已供己吸食完畢(速偵卷第33、74頁),而尚未發還告訴人,然本院考量縱嗣後順利予以沒收或追徵價額,所取得之利益應甚微量,倘若予以追徵,國家就此耗費司法資源與成本,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為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羅羽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