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39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39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峻銘選任辯護人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峻銘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壹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峻銘坦承本案犯行,且本案已審結,被告無勾串同案被告或證人之動機及必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足認被告無逃避司法追訴之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經權衡後認有羈押必要,經本院諭知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惟本院審酌被告已坦承大部分犯行,雖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然若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以供擔保,應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則本院認以具保之方式為之,可替代羈押手段,而無續予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如主文所示住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羅羽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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