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司促字第9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923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務人 洪炤宇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佰肆拾柒萬肆仟壹佰捌拾
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貳拾玖萬柒仟伍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參萬陸仟壹佰參拾捌元
,及其中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玖佰零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㈢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陸佰參拾參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玖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㈣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川苑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