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2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22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宗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宗倫於民國113年4月14日20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國際街由臺灣大道往遠東街方向行駛,行駛至國際街10之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告訴人 廖星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被告上開車輛前方,行駛至上開地點欲左轉往國際街23號時,被告騎乘上開車輛不慎自後方追撞廖星奕所騎乘之上開車輛,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一掌指骨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及掌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凡瑄
法官簡志宇法官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詩涵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