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9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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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9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易字第2945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穎昌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案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782號、113年度偵字第3376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參照)。另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楊穎昌(下稱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易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2月,上訴人於113年12月5日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應認本件判決正本於113年12月5日已合法送達於上訴人,是其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6日)起算20日,計至113年12月25日即已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3年12月27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由該監所長官轉送本院,有刑事上訴狀及其上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為證,且本案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則上訴人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復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蔡咏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