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7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秉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秉沅於民國112年1月4日12時許,駕駛牌照號碼882-KN號自用半聯結車,自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橋柱對面之貨櫃場起步,欲右轉港埠路往梧棲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及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左側來車即貿然駛入港埠路慢車道準備右轉;適有告訴人 陳冠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港埠路往梧棲方向行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前揭自用半聯結車左側車頭,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髂骨及髖臼骨折、左股骨頸骨折、右股骨幹遠端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高雄市林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查,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昇蓉
法官周莉菁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