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25號原告 陳育民 送達代收人 陳吳惠玉 被告 林晉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肆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林晉羽間有債務糾紛,原告屢向被告討債未果,而於民國105年4月23日上午11時15分許攜帶所有之柴刀1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被告住處尋找被告,遂衍生刑事案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員警 藍士傑 據報前來處理,在該址7樓往8樓樓梯階上,扣得上開柴刀1把,並帶同原告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以瞭解案情並製作警詢筆錄,因事涉原告與被告間債務糾紛,乃另通知被告前來瞭解案情,被告接獲通知後立即起身前往,於同日11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前時,巧遇自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外出購買飲料之原告,被告一時氣憤,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眼鈍挫傷合併左眼結膜下出血、頸部、右手臂表淺性損傷、左眼視神經損傷等傷害(下稱前揭傷害)。被告上開故意傷害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885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6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傷害罪刑在案。
(二)原告因被告之前揭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害,並引發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之舊疾復發,需穿戴鐵衣並臥床一年餘,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車馬費、復健費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害及生活費用5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2萬元,合計82萬元。
(三)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因遭被告徒手毆打而受有前揭傷害,及本件傷害事故計支出醫療費用470元、原告在105年5月25日以後始能回復正常之工作能力等情不爭執,惟辯稱:原告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之舊疾復發,與本件傷害行為無關,且原告因本件傷害案件,自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行動自如,根本並無所謂需穿戴鐵衣及臥床一年餘之情事。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毆打之方式故意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而由本院刑事庭於105年11月30日以105年度易字第667號刑事判決就傷害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1月25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3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借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前揭傷害行為,除受有前揭傷害外,並引發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之舊疾復發,需穿戴鐵衣及臥床一年餘等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本院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原告陳育民是否曾因腰椎舊疾,至貴院求診?又此腰椎舊疾是否因前揭遭毆傷之行為所致?亦即兩者間有無因果關係存在?」據復以「四、病人(即原告)於106年4月11日至本院腦神經外科門診就醫,主訴下背不適及疼痛,診斷為下背痛,給予藥物治療,因病人就此門診就醫與其105年4月23日急診所受傷害已相隔近一年,故醫師難以判斷兩者間有無關聯(因果關係)。」等語,有基隆長庚醫院106年10月16日(106)長庚院基法字第199號函1件(下稱基隆長庚醫院106年10月16日函)可稽,此外原告就此部分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前揭傷害行為,引發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之舊疾復發之情,即難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故意傷害行為致原告受傷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與原告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於法有據。茲於原告聲明範圍內,審酌其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但未提出任何醫療費用單據,經本院函詢基隆長庚醫院「原告陳育民因該急診及後續門診追蹤總計支出醫療費用若干(僅計算自負額部分)?」,據檢附「門診費用明細清單」「門診醫療費用明細表」共3件為證,其上記載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為470元,有基隆長庚醫院106年10月16日函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於470元範圍內,核屬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在47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⒉不能工作之損害: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並引發第一
腰椎爆裂性骨折之舊疾復發,需穿戴鐵衣及臥床一年餘,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害等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本件傷害事故後,原告仍行動自如等語。
⑵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前揭傷害行為,引發第一腰椎爆裂性
骨折之舊疾復發之情,經本院函詢基隆長庚醫院尚難認定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業如前述,因此,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害,僅能在原告因本件傷害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之範圍內,予以審究,而不及於引發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之舊疾復發部分,先予敘明。
⑶本院經函詢基隆長庚醫院「原告陳育民因前揭傷害,宜在
家休養若干時日(請以天或週計算),始能回復正常之工作能力?」據復以「二、陳育民君於105年4月23日至本院急診就醫,經檢查診斷其傷勢為左眼鈍挫傷合併左眼結膜下出血、頸部與右手臂表淺性損傷等,急診醫師研判傷勢為外力造成之鈍挫傷。病人其後於105年5月18日、105年5月25日至本院眼科門診就醫,主訴左眼視力模糊、視野缺損,診斷為左眼視神經損傷,因不清楚其受傷之經過,眼科醫師僅能研判可能為眼部外傷所致。依病歷記載,病人105年5月25日回診時之兩眼矯正後視力為1.0,且眼部理學檢查穩定,應可以回復工作。」等語,有基隆長庚醫院106年10月16日函可稽,則原告主張其自105年4月23日起至同年5月25日止,共計1個月又3日,因本件傷害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不能工作,自堪採信。
⑷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原告自陳其於本件傷害事故發生前曾與人合夥經營九孔養殖,惟本件傷害發生時之105年已無合夥,亦無工作等語,嗣又陳稱本件傷害發生之前,其曾擔任賭場之荷官,1年大概擔任1個半月,1天薪水3萬元等語,惟始終未能舉證證明本件傷害事故發生前薪資領取之情形,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於103、104、105年度亦均無薪資所得資料,惟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傷害事故發生時為44歲,尚未屆勞工退休年齡,具備工作能力,因本件傷害須休養1個月又3日,認以其受傷時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後改制為勞動部)103年9月15日公告施行之每月基本工資20,008元,作為評價原告勞動能力之標準,尚屬適當,據此計算原告因本件傷害,致受有1個月又3天因為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22,009元(20,008元+20,008元×3日÷30日=22,0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方屬可採。
⒊精神上之損害賠償: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前揭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已侵害其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對原告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本院審酌被告故意傷害原告之動機、下手程度及原告所受之傷害非輕,尤其左眼視神輕損傷,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各項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至100,000元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至原告請求車馬費用、復健費用及生活費用部分,或因乏缺
法律依據,或因未據原告提出任何單據以證明之,本院無從審核其必要性,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22,47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70元+不能工作之損害22,009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122,47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2,4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理,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8,920元,其中1,332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其餘溢繳之裁判費2,277元應發還原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書記官洪幸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