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4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4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490號原告 陳德森 訴訟代理人 賴瑩真 律師被告懿德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憶珊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 律師受告知人 陳韋旻展宏水電工程行
參加人 呂瑞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5月3日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北簡字第5055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捌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懿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執原告於民國104年12月9日所簽發、票據號碼WG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15萬元、參加人呂瑞華背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該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40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該債權之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則系爭本票權利存否不明確,將影響原告私法上之權利,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參照)。系爭本票乃原告因陳韋旻之展宏水電工程行(101年5月29日設立,獨資,於106年7月31日變更組織為合夥,負責人為呂瑞華)(下稱陳韋旻之展宏水電工程行)承攬被告公司工程而簽發之履約保證金,是系爭本票權利之存否,攸關陳韋旻之展宏水電工程行是否未履行契約,故被告公司聲請向陳韋旻之展宏水電工程行為訴訟之告知,應予准許。
三、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本件訴訟之勝敗將影響系爭本票背書人呂瑞華之法律上權利。故參加人為輔助原告而聲明參加訴訟,核其所為訴訟參加,並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公司於104年8月14日與訴外人 李姝蒨華宇 實業社(下
稱華宇實業社)簽訂「給排水、電氣、安裝工程(中和B棟IF以上)工程承攬契約」,並由陳韋旻之展宏水電工程行為施工廠商(下稱華宇契約)。嗣華宇實業社於104年10月15日與被告公司終止契約,並由原告代表陳韋旻之展宏水電工程行與被告公司、華宇實業社進行契約轉換事宜,以平行轉換方式由陳韋旻之展宏水電工程行承當華宇契約,合約內容依照華宇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被告公司並要求原告簽發本票,並由呂瑞華背書即系爭本票,作為系爭承攬契約之履約保證金,故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原告當然得以兩造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公司。
㈡陳韋旻之展宏水電工程行自104年8月30日正式入場開工,且
為契約承當後,被告公司並無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2項規定得暫停給付工程價款之事由,惟被告公司每期工程款均遲延或未足額給付,致陳韋旻之展宏水電工程行無力繼續施作,為協調被告公司付款問題,105年4月間,被告公司總經理蔡順德當場對陳韋旻之展宏水電工程行全體人員承諾,以後有關陳韋旻之展宏水電工程行應給付之工資,均由被告公司直接付款,惟其迄未履行,仍有遲延及不足額給付情形,致陳韋旻之展宏水電工程行無法支撐營運成本,而於105年8月退場不再施工。詎被告公司於105年10月6日以林口郵局第74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主張陳韋旻之展宏水電工程行有系爭承攬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款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第6款無力履行契約、第9款財務不良致無法繼續履約之情事而終止契約,然陳韋旻之展宏水電工程行退場時所有的工程進度均超前,並無任何遲誤履約期限,且其無法支應工資亦非因其資金體質不良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故被告公司之終止並不合法;陳韋旻之展宏水電工程行及原告爰委請律師於106年3月24日寄發106和真字第101號函予被告公司終止系爭承攬契約。
㈢系爭承攬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d目約定「如乙方(即陳
韋旻之展宏水電工程行)遭甲方(即被告公司)依本契約第
16條“契約終止及解除”第1款終止契約時,除依照本契約規定外,甲方有權不經乙方同意,提示本保證金,乙方不得提出任何異議,背書保證人並同意放棄先訴抗辯權」,兩造間既存有約定條件成就始得提示系爭本票之合意,然陳韋旻之展宏水電工程行並未有第16條第1款『違反本契約有關不得轉包或轉讓之規定』之情形,條件並未成就,原告自有權主張被告公司對系爭本票之權利不存在。被告公司自不得提示並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
㈣被告公司固稱系爭承攬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d目所指第
16條第1款係第16條第1項之誤繕,然系爭承攬契約第14條已就陳韋旻之展宏水電工程行依第16條第1項第2至10款違約事由之相關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為約定,是系爭本票之提示時點,應專指陳韋旻之展宏水電工程行有第16條第1項第1款違反轉包或轉讓之約定,而無法親自履行契約時,被告公司始得提示系爭本票。被告公司復稱其得以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第1項第3款第c目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惟被告公司並未於向陳韋旻之展宏水電工程行行使契約終止權之系爭存證信函中主張該事由,益徵其終止契約並不合法。
㈤縱認兩造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然系爭本票既
係原告應被告公司之要求當場簽發,被告公司對於原告與陳韋旻之展宏水電工程行之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不僅知之甚詳,更親自在場見聞,足見被告公司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原告自得以其與陳韋旻之展宏水電工程行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公司。又如認陳韋旻之展宏水電確有違約情事,然其均已如期完成各期工作內容,被告公司並未受有損害,故以系爭本票115萬元作為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
㈥又被告公司不依約付款,因而導致陳韋旻之展宏水電工程行
無法繼續營運,反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6條約定終止契約並提示系爭履約保證金本票,顯非公平,被告公司行使該權利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應為無效。
㈦並聲明: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公司則以:㈠原告於104年12月9日攜陳韋旻之展宏水電工程行大、小章代
理陳韋旻之展宏水電工程行與華宇實業社簽約承當華宇實業社與被告公司之華宇契約,被告公司乃依約要求陳韋旻之展宏水電工程行應提出履約保證金,原告主動表示可以自己名義為陳韋旻之展宏水電工程行簽發本票,並由在場之呂瑞華背書後,將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公司,故被告公司取得系爭本票並非出於惡意或詐欺行為。而原告與陳韋旻之展宏水電工程行實為不同之人格,當原告為陳韋旻之展宏水電工程行簽發,由呂瑞華背書後,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公司時,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即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自不能以其與被告公司之前手即背書人呂瑞華或陳韋旻之展宏水電工程行與被告公司間之原因關係對抗被告公司。又依票據文義性及無因性特質,縱使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㈡系爭承攬契約雖係被告公司依業主即訴外人益鼎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提供之契約為範本所預先草擬,然被告公司與華宇實業社於104年8月14日簽訂華宇契約時,陳韋旻之展宏水電工程行為施工廠商,當時代表者亦在場,契約條款內容乃係經由三方逐一商議、磋商、刪改而定案,該契約內容非顯然不利於任何一方之約定,故系爭承攬契約並無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陳韋旻之展宏水電工程行嗣於104年12月9日,以平行轉換方式承當華宇契約,早已知悉該契約條款內容,應遵守該契約之約定。
㈢系爭承攬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d目所指第16條契約終止
及解除『第1款』,實為該約第16條契約終止及解除『第1項』之誤繕,蓋系爭承攬契約第16條第1項各款均係規定陳韋旻即展宏水電工程行在施工期間有嚴重影響施工及履約誠信之重大違約行為,致使其自身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無法繼續履行,被告公司即可終止契約,而同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之履約保證金之規範目的即係在以履約保證金確保契約之順利履行,陳韋旻之展宏水電工程行如有無法履約之情事,被告公司即有權沒收該履約保證金,綜觀契約全文亦無特別區分第16條第1項第1款與其他各款情形為不同處理之必要,參酌系爭約第16條第2項,係載明:「契約經依前『款』規定終止或解除者,甲方得‧‧‧」等語,顯見該約所載第16條『第1款』即為一般所認之第16條『第1項』之意,被告公司可逕以此條項約定沒收履約保證金。又系爭承攬契約第14條約定,有「逾期未完工」或「因可歸責於展宏水電工程行之責任,造成被告公司之損失時」,皆可依該約定請求違約金及損害賠償。是如被告公司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而受有損害,其實亦可依第14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實不容原告飾詞任意曲解。
㈣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1項第1款約定,陳韋旻之展宏水電工
程行每期請領工程款時,應將其開立之統一發票、經雙方認可之工程計價/結算單等文件交予被告公司,經被告公司核對認可並收執後,始給付工程款,且估驗款請款日期,係約定陳韋旻之展宏水電工程行於每月25日前以書面向被告公司申請工程量之估驗。惟陳韋旻之展宏水電工程行從未遵守約定於每月25日前以書面申請估驗,亦未交付經雙方簽認之工程計價/結算單,每於需錢孔急時方持統一發票前來請款,致被告公司無法審查估驗,是被告公司絕無遲延給付及不足額給付之情。本件實因陳韋旻之展宏水電工程行自身財務不良無法支撐營運成本,無力繼續施作所致,且其亦未能於105年8月30日約定期限內完工,致被告公司委請其他工班完成,增加高達337萬9,287元之工程款負擔,確實受有損害,且屬可歸責於陳韋旻之展宏水電工程行之事由,是該終止契約之不利益,實應由陳韋旻之展宏水電工程行自行承擔,故被告公司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6、9款約定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實屬有據。
㈤被告公司雖曾協商由被告公司直接給付工資予陳韋旻之展宏
水電工程行之工班人員,然陳韋旻之展宏水電工程行事後卻宣稱工資可直接交予伊再由伊轉交,事實上係陳韋旻之展宏水電工程行並未將被告公司交付之工資轉交予其工班人員,非被告公司未履行該工資給付義務。又原告及陳韋旻之展宏水電工程行之員工曾於105年5月13日及同年7月29日之施工期間因不服監工意見而故意毆打被告公司派駐於工地現場監工 楊濬鴻 工程師,被告公司爰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0款以民事答辯暨聲請告知訟狀向陳韋旻之展宏水電工程行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
㈥系爭承攬契約之履約保證金依同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c目
約定可移作工程保固金擔保陳韋旻之展宏水電工程行保固義務之履行,且該約第14條尚就違約金部分另有規範,顯見系爭本票債權依整體契約約定非屬違約金之性質,原告個人以系爭本票為陳韋旻之展宏水電工程行提出履約保證金之擔保,性質上即為原告願就陳韋旻之展宏水電工程行之違約金責任以無因之債務拘束方式負擔保責任,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之抗辯,顯已違背系爭本票之無因性。觀之系爭承攬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d目及第16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公司除可沒收履約保證金外,如造成其他損害時,陳韋旻之展宏水電工程行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故縱認上開履約保證金之性質為違約金之性質,亦應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而非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且該履約保證金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a目僅為系爭工程價款不含稅總價之10%,顯見其金額並未過高。
㈦系爭承攬契約第16條已權衡當事人間之利益,符合誠實信用
原則,自難認為無效之約定;況陳韋旻之展宏水電工程行因有財務不良無力履行系爭承攬契約等可歸責事由,未能履行全部契約內容,而先為違約,被告公司當有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6條約定終止契約,並沒收系爭本票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未有權利濫用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㈧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參加意旨略以:參加人呂瑞華當時是原告之同居人,於簽訂契約轉讓書時陪同原告在場而已,是應在場被告公司之小姐要求參加人始在系爭本票背面簽名,參加人並不知道在本票背面簽名是轉讓票據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公司與華宇實業社於104年8月14日簽訂「給排水、電氣
、安裝工程(中和B棟1F以上)工程承攬契約」,並由陳韋旻之展宏水電工程行為施工廠商(下稱華宇契約)。嗣華宇實業社於104年10月15日與被告公司終止華宇契約,並與陳韋旻之展宏水電工程行簽訂「契約轉換合約書」,由陳韋旻之展宏水電工程行承當系爭契約之全部權利義務。
㈡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11條規定,履約保證金金額為本工程
價款不含稅總價之10%(即115萬元),乙方(指陳韋旻之展宏水電工程行)於簽約時繳交,經甲方(指被告公司)同意後得以乙方之公司本票為之。原告於104年12月9日應被告公司要求簽發本票,並由參加人呂瑞華背書後,代表陳韋旻之展宏水電工程行將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公司作為陳韋旻之展宏水電工程行之履約保證金。
㈢被告公司於105年10月6日以系爭存證信函主張陳韋旻之展宏
水電工程行有系爭承攬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9款之情事向其表示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
㈣陳韋旻之展宏水電工程行及原告共同委由律師於106年3月24
日寄發106和真字第101號函予被告公司,向被告公司表示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16條第4項規定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本件原告主張其所簽發,由參加人呂瑞華背書之系爭本票,係提供予被告公司作為陳韋旻之展宏水電工程行履行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履約保證金,被告公司明知原告與系爭承攬契約無關,並無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更違反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條件提示系爭本票等語,然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得否對被告公司主張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原告得否對被告公司主張票據法第13條之惡意抗辯?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是否受停止條件之影響?經查:
㈠按票據為流通證券,票據上之權利,得依背書或交付之方法
而為自由轉讓,以促進票據之流通及維護交易之安全。因此,在票據授受當事人間,因票據之背書或交付而發生權利轉讓之效果,取得票據之人(執票人)本於票據為提示證券之性質,即因之成為票據債權人,而得對票據債務人行使權利。故記名匯票得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此觀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32條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亦應準用之。又凡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背書,因其內心效果意思,非一般人所能知或可得而知,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仍不得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參加人呂瑞華既係基於其自由意志於系爭本票背面為簽名,形式上已合於背書之規定,依上說明,參加人呂瑞華即應負背書人之責任。又系爭本票依其文義記載,為原告所簽發未記載受款人之無記名本票,經參加人呂瑞華背書後,交付被告公司持有,則被告公司既係經由參加人呂瑞華背書取得系爭本票,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即非系爭本票之直接授受者,兩造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且被告公司亦非惡意取得系爭本票甚明。
㈡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為票據法第13條本文所明定,依該法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惟須以兩者間有得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存在為限,亦即該票據係基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簽發,但該目的有不能或不達之情形,始足當之。換言之,必須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兩者間有得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乃指兩造間於系爭票據關係中為直接前後手,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並無原因關係存在之情形,此觀最高法院93年台簡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即可明悉。是以,若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並非直接前、後手,即便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實際並無原因關係存在,票據債務人亦不得以該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對抗執票人。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既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則兩造間實際上並無直接授受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是原告自無從以其自己與陳韋旻之展宏水工程行承攬之系爭工程無關係為由對抗被告公司。
㈢第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亦有規定。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而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若票據債務人欲以其與前手間之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債務人自應就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與該前手間存有抗辯事由及該抗辯事由存在之對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以符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查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經參加人呂瑞華背書後為被告公司所持有,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自應就原告與被告公司之前手即背書人呂瑞華間有無抗辯事由及被告公司是否明知該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明知原告及背書人呂瑞華均與系爭承攬契約毫無干係,原告與背書人均欠缺票據原因關係云云,既為被告公司所否認,鑑於原告係基於何動機、原因簽發系爭本票供陳韋旻之展宏水電工程行作為承攬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背書人呂瑞華又係基於何動機、原因願意在系爭本票背面簽名背書,其等間之內部關係實為他人所無從得知,且以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故凡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係屬隱存保證背書,且為執票人所明知,仍不能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例意旨可參)。是被告公司於104年8月14日授受系爭本票時,縱知悉原告、參加人呂瑞華均與系爭工程無關,亦難逕謂被告公司於取得系爭本票即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惡意情形。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公司取得系爭本票有惡意情形,自不得以其與陳韋旻之展宏水電工程行或其與背書人呂瑞華間欠缺票據原因關係為由,對抗被告公司。
㈣原告雖又主張陳韋旻僅係獨資型態之展宏水電工程行掛名負
責人而已,實際負責人實為原告,系爭承攬契約及本件工程之洽訂及施作實際上均係由原告處理,且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系爭履約保證金本票須於被告公司依本契約第16條『第1款』『本契約有關不得轉包或轉讓之規定』終止契約時,始得提示,陳韋旻之展宏水電工程行並無「轉包或轉讓」之行為,被告公司提示系爭本票之條件尚未成就,被告告公司不得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又被告公司行使提示系爭本票之性質,係屬懲罰性違約金,該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惟按獨資商號僅係個人從事商業活動所註冊之名稱,並無獨立之法人格,不具有獨立之權利能力,獨資經營之商號,商號與其主人屬一體(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0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查,承當系爭承攬契約之人既係獨資型態之展宏水電工程行(於101年5月29日設立登記,登記之負責人為陳韋旻,迄至106年7月31日變更組織型態為合夥,登記負責人為呂瑞華、合夥人為陳德森,有經濟部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及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斯時之展宏水工程行與其登記之負責人陳韋旻既屬一體,其人格與原告當屬各自獨立,是承當契約後之法律效果自應歸屬於陳韋旻。準此,系爭承攬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存在於被告公司與陳韋旻間,原告既非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原告無從執他人在系爭承攬契約之權利對抗被告公司,故有關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內容真意(第16條第1款是否是第16條第1項之誤繕?)、提示履約保證金本票之性質是否屬懲罰性違約金?違約金是否過高等節,原告即無置喙之餘地,本院亦無加以審究之必要。
㈤另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既係在擔保陳韋旻承攬系爭工
程之履行,而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1條1.③「履約保證金」C.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全部工程完工並經甲方開具完工證明書後三十天內無息發還乙方。」,是此項保證金即系爭本票之返還請求權,附有約定「全部工程完工」及「開具完工證明書」之停止條件,惟查,陳韋旻之展宏水電工程行於105年8月份即退場,並未如期於105年8月30日將系爭工程完工,故系爭本票之擔保原因尚未消滅。且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之發生與債之給付期不同,債權與其滋生之請求權,亦非同一,債權若定有給付期限或附有停止條件者,其債權人固應於約定之期限屆至或停止條件成就時始得向債務人為請求,但究不能因其期限尚未屆至或條件未成就即謂該債權不存在(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3785號、87年度台上字第7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之行使附有停止條件及系爭承攬契約第16條”契約終止及解除”『第1款』指「違反本契約有關不得轉包或轉讓之規定」等節,固屬實情,且被告公司聲請本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陳韋旻之展宏水電工程行並無違反不得「轉包或轉讓」之規定,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而,揆諸前揭說明,此僅係被告公司本票原因關係債權行使之限制,尚不得謂被告公司對原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準此,原告以停止條件尚未成就為由,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亦非有據。
㈥綜上所陳,原告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兩造間既非直接前
、後手關係,被告公司取得系爭本票又無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之惡意情形,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復不受所附停止條件之影響,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難認為有理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萬2,385元,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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