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黃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221、302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使用他人存摺、提款卡之人甚有可能是要利用該存摺等物作為詐騙他人錢財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財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9月間在桃園縣○○鄉○○路玉山銀行南崁分行,以不詳之代價,將其玉山銀行壢新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連同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小張 」之人,而為「小張」所屬某詐欺犯罪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該犯罪集團之成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9月19日分別以電話向丙○○、甲○○佯稱係拍賣網站之賣家,並稱丙○○、甲○○先前網路購物之商品因轉帳付款時按錯設定須重新操作,致丙○○、甲○○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丙○○遂於96年9月19日晚間8時許至高雄市○○路○○○號後勁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27,437元至乙○○之上開帳戶,甲○○亦於同日晚間9時46分許至臺北市○○○路○段○○○號之郵局匯款6,201元至乙○○之上開帳戶,匯入之金錢旋即遭上開犯罪集團所提領,待丙○○、甲○○分別發現遭詐騙而報警處理,警方循線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另有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壢新分行自開戶日95年5月23日起至96年9月20日止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存戶交易明細單各1份、被害人丙○○與甲○○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金融存款帳戶,屬於個人財產權益,其與儲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近來詐欺集團犯案每每利用人頭帳戶為其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及其相關物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本件被告任意交付其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即有以己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使用之未必故意甚明。惟被告僅提供其帳戶之相關物件,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情事,尚非共同正犯。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即對上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並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被告提供之提款卡領取款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其犯罪動機、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丙○○23,000元,惟尚未賠償被害人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名義之上開玉山銀行壢新分行存摺、提款卡,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業已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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