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6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三0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49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970,000元範圍內可能遭受之損害,曾提供324,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33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假扣押強制執行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467號判決確定,故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且聲請人亦於民國(下同)99年3月11日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負欠其借款債務970,000元逾期未還,願供擔保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在97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而經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490號民事裁定准許其聲請,嗣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467號民事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957,000元,及自98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告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從而,依前開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本案准許之金額於加計利息後,合計已逾上開假扣押執行金額970,000元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聲請人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
是本件聲請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