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0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字第5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一│二│├─────────┼────────────────┼────────────────┤│罪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具而駕駛│├─────────┼────────────────┼────────────────┤│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已執行完畢)│有期徒刑4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185條之3│├─────────┼────────────────┼────────────────┤│犯罪日期│98年6月12日│98年2月8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98年度偵字第6378號│99年度撤緩偵字第15號│├────┼────┼────────────────┼────────────────┤│最│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交簡字第1806號│99年度六交簡字第9號││實├────┼────────────────┼────────────────┤│審│判決日期│98年10月16日│99年1月28日│├────┼────┼────────────────┼────────────────┤│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8年度交簡字第1806號│99年度六交簡字第9號││決├────┼────────────────┼────────────────┤││確定日期│98年11月9日│99年2月15日│├────┴────┼────────────────┴────────────────┤│附註│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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