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20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交易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伍年;又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並應賠償被害人家屬甲○○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整,履行方式如附記事項㈡所載。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於民國96年11月20日凌晨5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凱悅KTV內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往桃園市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6時20分許,途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時,其本應注意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並應靠右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陰天,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劉應暉 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行駛,因乙○○酒後注意力、判斷力降低,且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並以時速50至60公里間速度前行,未靠右行駛,致閃避不及而與劉應暉騎乘之重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劉應暉因而受有顱顏骨骨折併左腿鈍創等傷害,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將2人送醫,乙○○經抽血檢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85.7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劉應暉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上午6時47分許,因車禍所致顱顏骨骨折併左腿鈍創而生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
三、處罰條文: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97年1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78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條文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而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故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9萬元,修正後之罰金刑最高額則為科或併科新臺幣
15萬元,而修正前、後之罰金刑最低額並無不同,比較新舊條文,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參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併予敘明。㈡本件被告緩刑條件:另應賠償被害人家屬甲○○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整,履行方式如下:
①於97年8月13日當庭交付渣打銀行公西分行面額各17萬、17萬、16萬支票,發票日97年8月17日、97年8月24日、97年8月31日共三紙。
②餘款110萬元,分別於98年8月31日、99年8月31日、10
0年8月31日、101年8月31日、102年8月31日各給付新臺幣22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行為時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