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48號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此為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又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丙○○○○○○於民國(下同)88年10月28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92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8年10月27日起至118年10月27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第三人丙○○○○○○於88年11月2日向聲請人借用1,000,000元,詎自98年7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514,711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且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已於97年5月27日移轉為相對人所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通知相對人、第三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99年3月27日、99年3月15日合法送達,惟相對人、第三人逾期均未表示意見。是經核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土地99年度司拍字第48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雲林縣│四湖鄉│林厝寮││3218│旱│3010│3010分之2734│││0│││││││││││1││││││││││└─┴───┴────┴───┴───┴────────┴─┴──────┴───────┴───────────────┘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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