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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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60號聲請人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0九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新臺幣肆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在假處分供擔保之情形,於供擔保人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即與上開所謂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有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97號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擔保提存,而聲請假處分執行。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並於民國(下同)99年1月25日以台北光武郵局第85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97號民事裁定、98年度存字第109號提存書、執行處函、撤銷假處分強制執行聲請狀、郵局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8年2月6日以98年度裁全字第97號裁定准予假處分,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85號假處分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嗣聲請人業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提存卷宗及假處分卷宗(含執行卷宗)審認屬實。又本件假處分執行程序,既經聲請人撤回假處分之執行,而前開假處分裁定亦因逾聲請人收受後30日期間而不得再聲請執行,則參諸前述,本件假處分之執行程序自已終結,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而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此有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1件、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4月13日北院隆文查字第0990002702號函在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