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6號原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東農場法定代理人李梨瑜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
李巧雯 律師被告 林順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07年1月10日起,至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陸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叁佰伍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民國107年1月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8元。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兩造就上開聲明第1項當庭成立和解,原告並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825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自107年1月1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12元。
核屬部分擴張、部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機關管理,被告未經伊同意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倉庫等地上物,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獲有占用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3月29日起至106年3月28日止,使用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19,110元(下稱系爭使用補償金),及自106年3月29日起至107年1月9日止,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6,715元【計算式:當期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00元×占用面積213.51平方公尺×10%×占用期間(287日/365日)=應付金額6,71
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合計25,82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7年1月l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12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7年1月l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12元。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占用系爭土地乙節不爭執,但伊只有占用到附圖A部份的一半,又依現已失效的租約約定租金一年是2千元,且系爭土地前面有電線桿擋住,無路可通,原告以申報地價按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1
3.51平方公尺)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空照圖、土地巡查記錄表及現場照片8張為證(本院卷第10至15、37頁),且經本院囑託花蓮地政事務所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測量繪製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1頁),並經本院赴現場履勘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49頁),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僅占用一半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足採。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再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林順民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依社會之通常觀念,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次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因而獲得占有使用之利益,依其性質為不能返還,依前開規定,即應償還其價額。又按關於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例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告請求系爭使用補償金19,110元部分並不爭執,僅爭執以申報地價按年息10%計算顯屬過高等語。查系爭土地位於花蓮縣○○鄉○○○街,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44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利用狀況、交通情形、附近繁榮程度,及被告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狀,認原告主張自106年3月29日起至107年1月9日止,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始屬適當。準此,原告就上開期間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358元(計算式:400×213.51×5%x287/365=3,357.6),自107年1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應按月給付原告356元(計算式:400×213.51×5%×1/12=355.8),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使用
補償金19,110元,及自106年3月29日起至107年1月9日止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3,358元,共計22,46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7年1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李可文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法院書記官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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