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原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易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玉菁選任辯護人蔡政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軍偵字第18號、107年度偵字第1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提供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仍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為犯罪行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月12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下稱新光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及所持有之張 惟翔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張惟翔 帳戶)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合稱上揭帳戶),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前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施行詐術,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揭金融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嗣因甲○○等人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戊○○訴由桃園市警察局平鎮分局及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函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丙○○犯罪之證人於警詢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言詞陳述之作成時無違法取證等瑕疵存在,且證據力亦未有明顯偏低而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作為證據適當,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新光、中信帳戶為其所有及張惟翔帳戶自開戶迄本案發生前均為其保管、持有及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提供上揭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知道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被作為非法人頭帳戶使用。伊平日係將上揭帳戶放在抽屜內。大約106年12月至
107年1月間某日,伊要使用新光帳戶及張惟翔帳戶繳保費,及存錢到中信帳戶,所以將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寫密碼的紙條放在透明夾鏈袋內,並將夾鏈袋放在機車腳踏墊上,但印鑑章都留在家中沒帶出門。伊去銀行的途中接到工作的電話,就先去民宿工作,夾鏈袋留在機車腳踏墊上,並將機車停放在民宿門口,離開民宿時就發現夾鏈袋不見了,伊當天立即就去軒轅派出所報案,結果當天員警就說已經是警示帳戶了,隔天伊就去新光及中信銀行掛失,銀行也說已經是警示帳戶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是遺失帳戶不構成幫助犯,本件證據不足等語為其置辯。惟查:
㈠、上揭帳戶原均由被告持有,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2日以前之某日取得上揭帳戶,並於同月間如附表所示日期,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甲○○等人,致其等分別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甲○○、戊○○、乙○○、張惟翔分別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乙份、告訴人甲○○之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乙份、告訴人戊○○之匯款回條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乙份、告訴人乙○○之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2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7年2月5日 新光銀 業務字第1070111572號函暨附件被告之新光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17184號函暨附件被告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
1月31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0111187號函附張惟翔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查被告自承中信帳戶於105年12月22日之交易係其親自提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55頁背面),而提款後該帳戶內已無餘額,嗣後至107年1月12日前均無任何帳戶測試使用情形,即突然於107年
1月12日下午1時許有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內,且旋遭提領;而被告持有之張惟翔帳戶,被告自承於106年10月16日提領3萬4734元後,該帳戶內即無餘額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55頁背面),其後至106年1月12日前亦無任何帳戶使用、測試情形,即突然於106年1月12日晚間6時許起,有其他疑似他人遭詐騙之款項及告訴人轉帳至張惟翔帳戶內,亦旋遭提領,有前開被告之中信帳戶、張惟翔帳戶台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30、34頁)附卷可參,苟非被告同意使用而交付上揭帳戶並告知密碼,詐欺集團成員當無甘冒風險將詐得款項匯入上揭帳戶內,蓋因遺失或竊取之帳戶可能隨時有遭帳戶所有人止付而無法領取款項之風險,足見上揭帳戶係被告同意而交付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因而於使用前即確信上揭帳戶密碼正確、帳戶可使用,且不會遭止付,始作為上開領取詐騙款項之用甚明。又被告之新光帳戶,被告自承於105年9月20日自行提款後,餘額僅6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其後至告訴人甲○○於107年1月15日前匯款前,僅於107年1月12日上午9時許有一筆16元跨行支付之交易,被告雖於審理中否認該筆交易是其所為等語,假如被告所辯該筆交易非其所為,參以告訴人甲○○遭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手法與本案其他告訴人遭詐欺之手法如出一轍,且詐欺集團犯罪及使用上揭帳戶時間接近,酌以被告自述上揭帳戶均係同時脫離其持有等語,足認本案帳戶均係由同一詐欺集團同時持有而持之為本案犯行。則依被告所述107年1月12日上午之交易非其個人所為,堪認詐欺集團至遲應於107年1月12日上午9時許即持有被告新光帳戶而為該筆16元之轉帳交易,然卻遲至取得持有新光帳戶之3日後始持之作為取得對告訴人甲○○所為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足見該詐欺集團確信被告新光帳戶於渠等使用前並不會遭止付而無法使用,難認在遺失或竊取所得帳戶之情形下,會有此信賴。綜上,顯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向告訴人為前述詐欺行為及提領其等匯入本案上揭帳戶之款項時,確有充分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或持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贓款或遭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資料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下,鮮有可能。綜上各情,該詐欺集團係於確信被告提供之上揭帳戶脫離被告持有後,不致立即遭被告辦理掛失或暫停使用,始敢肆無忌憚以之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轉帳匯款帳戶,是被告上揭銀行帳戶,絕非詐欺集團成員隨機找尋作案目標而拾得或竊取之物甚明。再上揭帳戶,被告自承於其持有使用期間內均已無餘額或餘額未滿100元,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述案發前均已久未使用,而係使用妹妹之帳戶等語,核與上揭帳戶交易明細相符,有交易明細資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30、34頁)。則依上揭帳戶內無餘額又非被告平日慣常使用之帳戶且事實上久未使用等情,實與一般幫助詐欺者提供自己幾無餘額且無使用需求之金融帳戶之情節相合,足佐上揭帳戶確係被告刻意提供交付之事實甚明。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章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身金融帳戶之基本認識。而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之通常經驗,大多依賴大腦記憶密碼,不任意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縱記性不佳,確有憑藉書寫記憶密碼之必要,一般人為妥適維護自身權益,亦知曉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避免存摺、提款卡一旦遺失或遭竊時,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極易遭他人依憑該密碼即可輕而易舉盜領,甚或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不法利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致無從控制、估量風險及損失。查被告案發時已為年滿34歲之成年人,從事美髮及民宿業務,並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理應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重要之物,應妥善保管,且不得將密碼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以防提款卡遺失時,其自身儲蓄存款恐將盜領一空。然其竟甘冒自身財產損失之風險,將密碼及提款卡放在一起,實已殊難想像,況其自承平日均會將金融帳戶放置家中抽屜保管,然案發時竟任意將金融帳戶及密碼放置於透明袋內而隨意置於機車腳踏墊上即離去,除與一般通常智識程度之人之社會經驗事理相悖外,亦顯與其平日妥善保管之習慣相異,是被告上開所辯之詞,已顯不合理。
⒉再被告就其所述發現上揭帳戶遭不法使用並列為警示帳戶之
情節,被告原於警詢中係供稱:伊於106年12月至107年1月間某日在去銀行之路上將上揭帳戶一起遺失,所以不知道遺失時間地點云云。於偵查中則稱:中信帳戶是伊存款使用,新光銀行是繳納保險費使用,但中信帳戶很久沒用,都是使用妹妹的金融帳戶,中信帳戶與新光帳密碼都是設定自己的生日,因為這樣比較好記,伊沒有將自己的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密碼寫在上面,只有張惟翔的有寫密碼,張惟翔的帳戶密碼就是他的生日,當天因為要去繳保費所以帶金融帳戶出門,中信帳戶是要存錢,在路上掉了,伊以為是在家裡,在家裡找不到,隔天就去銀行掛失云云。復於本院準備程序稱:伊於偵查中雖然說自己的密碼沒有寫下來,但回去想想是有寫在存摺上,伊當天把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單獨放在透明夾鏈袋內並放在機車腳踏墊上帶出門,伊到銀行門口時接到電話,就改先去民宿工作,把夾鏈袋留在機車腳踏墊上在民宿門口,伊就進去民宿工作,工作結束出來就看到夾鏈袋不見,伊其他物品都放身上都沒有遺失,遺失當天伊就去報警,但是當天就變成警示帳戶了,隔天伊就去銀行把上揭帳戶均辦理掛失,銀行說都變成警示帳戶云云。然查被告就自己帳戶密碼有無書寫在存摺、遺失帳戶之地點為何一節,說詞反覆,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而被告既於偵查中稱自己帳戶係使用生日為密碼以避免忘記,依被告年紀及正常之精神狀況、智識程度,及經本院詢問年籍時可正常回答出生年月日之情,顯無忘記生日即密碼可能性,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怕忘記密碼所以寫下來才一起遺失云云,除自我前後矛盾外,亦與常情相悖而難盡信。況被告稱因為特別將上揭帳戶一起帶出門且放在機車腳踏墊上而當天立即發現遺失且報警卻已是警示,則依被告所述,最遲被告應於107年1月12日中午12時許前之當天已遺失帳戶(即本案詐欺集團最早為詐欺犯行並使用中信帳戶之時點),苟如被告所辯翌日立即將上揭帳戶均掛失,則詐欺集團如何能於同年月13日銀行已下班後之晚間6時許、甚至相隔數日後之15日,仍持上揭帳戶作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取的犯罪所得之工具?被告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自無足採憑。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或門檻限制,一般民眾均能自由申請,如無正當理由,實無蒐集他人名義金融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懷疑或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得知。查本案被告係一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佐以被告自承知悉任意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作為不法人頭帳戶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參以其交付本案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前,上揭帳戶內已無餘額或僅餘不足100元,益徵被告交付本案上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際,實已預見詐欺集團甚有可能操作、使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因上揭帳戶內存款餘額無幾,縱使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己亦因不會有實質財產損失而不在乎,且容任他人使用上揭帳戶作為領取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之風險發生,仍執意交付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要無疑義。
㈤、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復有告訴人受詐欺而轉帳至上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之客觀事實,被告辯稱本案上揭帳戶遺失云云而否認犯行,自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㈥、至於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保險業務員欲證明被告所辯遺失帳戶當日係欲持帳戶繳納保險費云云。然被告是否需繳納保險費無礙於其是否有交付金融帳戶之本案犯行成立,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堪認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無調查之必要。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卷存事證觀之,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實施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客觀上係實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以提供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方式為助力,促成該成員為本案詐欺犯行之實現,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幫助犯。又詐欺集團向本案告訴人分別施以詐術而使告訴人匯款至上揭帳戶後,告訴人所匯款項既已置於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之上揭帳戶內,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即已分別既遂,至於部分詐欺所得款項因告訴人報警後即時遭警示凍結致詐欺集團無法領取,已無礙於渠等前揭犯行之既遂。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數行為分別為提供金融帳戶之犯行,且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上揭金融帳戶之時間甚近,詐欺犯行手法均相類似,足認被告應係以一行為而為本案犯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上揭金融帳戶,致詐欺集團持之分別對告訴人為數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核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係提供三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作為領取詐欺犯罪所得使用,致告訴人受詐欺之金錢旋即遭詐欺集團領取而受有上開金錢損失,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度,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所為實有不該。及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共數十萬元之犯罪所生損害程度,而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詢問是否需安排與告訴人調解時,辯護人即當庭表示不需要等語,且被告嗣後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又被告犯後不思悔己身行為,已幫助詐欺集團騙取告訴人金錢,亦不設身處地思其行為使告訴人受有損害而求償無門,除否認犯行外尚積極謊稱遺失云云圖免刑責,其犯後態度實無可取。惟兼衡被告於本案前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雖因其未坦承犯行而無從得知其犯罪動機,然依其所述目前從事民宿打掃工作,月收入約1萬元以下,離婚,有1未成年就讀國中之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堪認被告本案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固值非難,然其經濟狀況亦堪憐憫,故審酌上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之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取財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取得,尚非提供帳戶為幫助犯行之被告所得,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上揭帳戶時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至於被告所交付之上揭金融帳戶並未扣案,且因所交付之帳戶均已遭警示,該交易工具對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復查無證據證明該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尚存在,又非違禁物或法定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顏維助
法官鄭咏欣法官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柔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