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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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訴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緝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學建選任辯護人趙元昊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學建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燦坤3C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 林富鵬 」之簽名壹枚,沒收。
事實
一、緣林富鵬欲向銀行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22日,持身分證影本,在不詳地點,委託盧學建代為填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現金卡申請書,並由盧學建在上開2份申請書上,經林富鵬同意在申請人簽名欄上簽署林富鵬之姓名後,交付中國信託銀行相關承辦人員,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嗣經中國信託銀行核發以林富鵬名義申辦之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依據申請書上填寫之卡片寄送地址,將卡片送達至盧學建位於台北縣板橋市(現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住處,詎盧學建收到林富鵬名義申請之信用卡後,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3年1月3日,先在於該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簽林富鵬之署名,以示林富鵬與上開發卡銀行成立消費付款委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偽造該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上開發卡銀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及林富鵬。再於同日至燦坤3C店,持上開信用卡,向不知情之店員佯稱該信用卡係本人之信用卡,致使該店員相信其有權使用該信用卡而陷於錯誤,允為刷卡消費購買筆記型電腦1台,並約定分期付款,盧學建復於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簽林富鵬之署名,以示林富鵬消費之意後,將該簽帳單交付店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富鵬、燦坤3C店及中國信託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並以此方式詐得財物。之後盧學建即將上開信用卡交付給林富鵬,林富鵬並更改帳單寄送地址至林富鵬位於台北縣板橋市(現為新北市○○區○○○路○段○○○巷○號5樓住處。嗣因林富鵬接獲中國信託銀行催繳款項通知,始知上情。
二、案經林富鵬告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盧學建及其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質疑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至於告訴人林富鵬及 蕭錦 刑事告訴狀所述內容,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告訴人林富鵬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至燦坤3C店刷卡消費,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在代林富鵬辦卡時,林富鵬就已經同意辦好卡後,可以讓他刷卡消費,之後再以借貸款來償還云云。然查,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林富鵬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詳99年度偵緝字第408號偵查卷第3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收到信用卡後,有在1月3日到燦坤刷卡消費購買筆記型電腦3萬多元,用分期付款,我到燦坤刷卡沒有先告訴林富鵬同意,是刷完後告訴他等語(詳本院106年12月20日審判筆錄第3頁),並有客戶消費明細表附卷可參(詳98年度交查字第354號偵查卷第28頁),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已於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而新刑法第2條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於95年7月1日新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新刑法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本案所涉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乃係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新刑法第55條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及刪除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等變更,均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比較如下:
1.罰金刑貨幣單位及數額之變更: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另定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罰金罰鍰標準條例第1條及第5條,除規定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月27日發布,同年8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均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 嗣新 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新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施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詳見其立法理由,足認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係為配合新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施行而增訂,故如適用新刑法第33條第5款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方有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之適用)。據此,此次刑法修正,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其條文本身文字均未修正,然上開條文既定有罰金刑之規定,如依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數額為1元(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提高為10倍,即為銀元10元,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僅為新臺幣30元,最高罰金數額1,000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提高為10倍後,為銀元10,000元,若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係新臺幣30,000元。惟如依新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最高罰金數額,依配合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之規定,改以新臺幣計算罰金數額,且依同條第2項提高罰金數額至30倍,則最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30,000元。經核修正前後上開刑法分則之最高罰金數額固因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增訂而趨於一致,並無不同,惟罰金最低數額,則以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較有利於被告,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2.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既遂及未遂罪,均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均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得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詐欺取財罪罪既遂罪,然因新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致被告上開犯行應分論併罰,比較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3.舊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亦即新刑法第55條,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查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既遂遂罪,其行為、時間均屬各別獨立,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舊刑法第55條後段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如依新刑法第55條,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開2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結果,此部分以舊刑法第55條後段較有利於被告。
4.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⒌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之部分,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原則」之規定,適用上開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㈡按使用信用卡,必先於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欄簽名後,始得持
卡消費,並於簽帳單上簽名為證,是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3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次按信用卡為交易工具之交易行為,不論特約商店所使用之簽帳單係一式三聯或一式二聯,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已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上之簽帳單上簽名,即係表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簽帳單之每一聯,自均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不因其用途不同而有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820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盧學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信用卡背面及簽帳單上偽造「林富鵬」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之後行使之高度行使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行為時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既遂罪罪,具有目的方法之牽連關係,應依舊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朋友關係,因一時貪念而為本案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金額、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飾詞圖卸,兼衡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而被告經法院發布通緝之時間為100年3月28日,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通緝,自無該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㈢沒收:
1.按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2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立法說明並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冒用林富鵬之名義向燦坤3C店刷卡消費34800元(2900×12期)之犯罪所得,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清償,依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犯行,倘有沒收或替代剝奪不法得利措施(追徵)及其評價依據,除例外規定外,應適用10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相關條文。而「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該條文屬沒收之特別規定,並規範於刑法第十五章「偽造文書印文罪」專章,非屬前揭所稱「其他法律」之範疇,是關於偽造之署押仍應適用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臺上第88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開燦坤3C店信用卡簽帳單,業經被告持向各家銀行及各該交易商店行使,復由該交易商店交予聯合信用卡中心留存,而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惟在其上偽造之「林富鵬」署押1枚,屬於偽造之簽名,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未扣案林富鵬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其上偽造之林富鵬簽名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參、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盧學建(竊盜與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2年12月22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在不詳地點,取得友人林富鵬之國民身分證後,在未經林富鵬及林母蕭錦(95年4月25日 撤冠夫 姓)同意下,於92年12月22日,持上開林富鵬國民身分證,分別冒用林富鵬及蕭錦之名義填寫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現金卡申請書(起訴書漏載信用卡申請書),佯稱係林富鵬本人所申辦,並於信用卡及現金卡正卡申請書個人資料欄上偽造「林富鵬」,及於緊急聯絡人資料欄上偽造「 林蕭錦 」之簽名後,交付中國信託銀行相關承辦人員,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使中國信託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林富鵬申請,因而核發以林富鵬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起訴書誤載為現金卡),足生損害於林富鵬及中國信託銀行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盧學建於收受上開現金卡後,隨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至中國信託銀行之特約商店內使用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在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上簽署「林富鵬」之簽名後,持以交付該特約商店之店員而行使之,使特約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而將盧學建選購之物品及簽帳單交付盧學建收取,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現金卡客戶消費管理之正確性,誤而代墊消費款項予各該特約商店。嗣於93年11月間,林富鵬接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銀行催繳款項通知,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係以告訴人林富鵬、蕭錦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中國信託信用卡申請書及中國信託現金卡申請書均是林富鵬請 伊代 填寫並簽名,因林富鵬怕辦卡會遭母親責難,遂表示卡片寄送地址填重慶路我家,收到卡片後,我去燦坤3C店是我刷卡購買筆記型電腦後(詳前述),就把信用卡還給林富鵬,附表之刷卡消費都不是我刷的,帳單地址也是林富鵬拿到卡片後,自己去向銀行更改地址,我從未收到帳單,亦未繳過錢等語。
四、經查:㈠卷附起訴書內所載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中國信託銀
行現金卡申請書所有文字包括「林富鵬」之簽名,均係由被告填寫及代簽乙節,業據被告於偵、審時坦承屬實,核與證人林富鵬於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詳98年度交查字第354號偵查卷第頁、99年度偵緝字第408號偵查卷第29頁),且有上開申請書2份(詳98年度交查字第354號偵查卷第22、23頁)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㈡按證人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
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證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第5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代證人林富鵬於上開申請書內簽名之事實固堪認定,然被告辯稱係徵得證人林富鵬之授權,為有權制作等語,是此部分爭點即在於被告是否經證人林富鵬授權而製作上開證人林富鵬名義之申請書等私文書。經查:證人林富鵬固堅指未同意被告於92年12月22日代為填寫上開申請書及簽名。惟依向銀行申請信用卡或現金卡,除需填寫申請書外,尚需交付身分證影本,依社會一般生活經驗判斷,身分證不易隨便交付他人,被告若果未經同意而偽造證人林富鵬名義之申請書等私文書,被告如何取得證人林富鵬之身分證而持以向銀行以林富鵬之名義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況且證人林富鵬於偵查中就有關身分證一事,或稱自己意識不清楚時,曾把身分證件交給被告,或稱因生病,證件放在身上很容易被人拿去,或稱住院生病昏迷期間,被告拿走等語(詳99年度偵緝字第408號偵查卷第29、30頁、98年度交查字第354號偵查卷第8頁),其證言不明確且前後不一,自屬有瑕疵,而難以遽採。
㈢又查,本件信用卡帳單寄送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
000巷0號5樓證人林富鵬之住處,證人林富鵬於偵查中亦證述:有收到帳單等語,而本張信用卡帳單分別於93年2月10日 萊爾富 繳款1000元、93年4月23日郵撥繳款1000元、93年5月21日郵撥繳款2000元、93年6月4日CDM繳款3400元、93年7月6日繳款機繳款10000元、93年10月5日CDM繳款3000元、93年11月29日CDM繳款3000元、93年12月28日CDM繳款3000元、94年1月20日CDM繳款3000元,最後欠繳金額連同循環利息經中國信託銀行向法院對林富鵬取得支付命令確定之執行名義等情,業經證人林富鵬於偵查中證述無訛,並有證人林富鵬提供之(93年)11月份普卡消費明細暨收費收執表、客戶消費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附卷可參(見99年度偵緝字第408號偵查卷第30頁、98年度偵字第5376號偵查卷第6頁、98年度交查字第354號偵查卷第25至37頁、本院卷),是以帳單寄送地址既然是證人林富鵬住處,而該張信用卡斷斷續續又有繳款紀錄,繳款方式雖係以繳款機、超商或郵局繳款,無法得知繳款人為何人,但其中最後1次繳款日期為94年1月20日,是在證人林富鵬提出之普卡消費明細暨收費收執表之後,顯見證人林富鵬在收到該筆繳款通知後,有人前往超商CDM繳款,雖被告及證人林富鵬均否認有前往繳款(見98年交查字第354號偵查卷第9頁、本院107年6月13日審判筆錄第18頁),惟證人林富鵬證稱就申請信用卡及刷卡消費毫不知情,核與卷內事證不符,再者,如證人林富鵬確係遭人冒名申請信用卡並刷卡消費,何以遲至98年12月3日始向台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附卷可證(見98年度偵字第5376號偵查卷第1至3頁),亦不符常情,無從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況且,附表所示之交易刷卡簽單存根聯,因最後1次信用卡刷卡消費為93年2月14日,消費日已超過國際組織規定調閱期限,故無法調閱,有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緝字第408號偵查卷第54頁),故無從證明附表所示之刷卡簽單是被告所為。綜上所述,證人林富鵬之證述既有可疑之處,公訴人就被告所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獲得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為上揭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就被告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部分,均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揭經認定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關係,故就被告此部分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周霙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卡號:0000000000000000)┌──┬────┬────────┬─────────────┐│編號│交易日期│消費金額(單位:│商店名稱││││新台幣/元)││├──┼────┼────────┼─────────────┤│1│93/01/04│6,500│鑫興銀樓│├──┼────┼────────┼─────────────┤│2│93/1/06│5,100│珍寶興珠寶銀樓│├──┼────┼────────┼─────────────┤│3│93/01/09│890│海升運動用品有限公司│├──┼────┼────────┼─────────────┤│4│93/01/11│1,916│好樂迪KTV-板後│├──┼────┼────────┼─────────────┤│5│93/01/12│18,700│珍寶興珠寶銀樓│├──┼────┼────────┼─────────────┤│6│93/01/20│979│NET-板橋店( 佳舫 )│├──┼────┼────────┼─────────────┤│7│93/01/20│4,510│巨男有限公司板橋中山分公司│├──┼────┼────────┼─────────────┤│8│93/01/20│15,100│珍寶興珠寶銀樓│├──┼────┼────────┼─────────────┤│9│93/01/27│65│信用卡保障計劃保費9301│├──┼────┼────────┼─────────────┤│10│93/01/28│1,612│好樂迪KTV-板後店│├──┼────┼────────┼─────────────┤│11│93/02/05│3,950│珍寶興珠寶銀樓│├──┼────┼────────┼─────────────┤│12│93/02/14│720│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3│93/02/23│267│信用卡保障計劃保費9302│├──┼────┼────────┼─────────────┤│14│93/03/22│278│信用卡保障計劃保費9303│├──┼────┼────────┼─────────────┤│15│93/04/21│299│信用卡保障計劃保費9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