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5號原告 徐萬春 訴訟代理人 李巧雯 律師
吳明益 律師被告 李旻軒
李詩媛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 律師複代理人 吳育胤 律師被告 李仁凱
李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林秋蘭 為原告之配偶即被告李惠敏之母親,原居住於花蓮縣○○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於民國73或74年間,因中華路需拓寬,政府徵收道路用地,林秋蘭雖有領取補償費,然系爭房屋需往路旁移動約4至5公尺,以供拓寬道路使用,當時林秋蘭之長子 李鴻章 亦即將結婚,房間不足使用,林秋蘭便與原告商議房屋增建事宜,又因林秋蘭經濟狀況不佳,決定原本房屋修繕後要出租店面,利用原房屋後方空地增建兩層樓房,並和原有兩層樓房銜接,增建房屋一、二樓面積共約65坪。系爭房屋增建完成後,屋內裝潢、家具、家電、廚具、照明等等亦全部委託原告施工,原告於房屋增建及裝潢施工前估價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林秋蘭告知原告其經濟上困難,原告考量其為岳母,只好前後出借予林秋蘭200萬元,供其支付增建、裝潢房屋、支付工資及家電費用、及裝修期間家中之開銷等。原告當時招集下包合作鐵工即訴外人 蔡德榮 等人執行施工,歷經8個月完工,因林秋蘭店租收入只夠生活開銷,雖經原告多次催討,林秋蘭皆未能償還向原告借得之款項,惟其亦向原告承諾該筆200萬元借款,將於系爭房屋出賣後償還,並於83年1月15日寫下內容為「茲向女婿徐萬春借款新台幣貳佰萬元正作為房屋修繕及改建之用恐口說無憑立此借據此借款待花蓮市○○路○○○號房地產賣出時償還。借款人:林秋蘭....中華民國83年元月15日」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交付予被告李惠敏保存。又由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顯示該土地曾於83年10月間設定抵押權予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94年第2次設定抵押權予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96年5月於塗銷該抵押權後再設定予訴外人。另林秋蘭購買中原路房屋後同時間以該屋為擔保向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借款,亦有該屋之地籍異動索引可憑,由此可證林秋蘭自83年起確實因經濟拮据不斷向銀行借款,且遲遲無法向原告還款。又系爭房屋於97年間賣出後,林秋蘭並未償還原告借款。另林秋蘭之子李鴻章(即被告李旻軒、李詩媛之父)101年8月22日死亡後,林秋蘭即一人獨居,每遇颱風天必定至原告家中居住,於100年至105年間已多次向原告及被告李惠敏提及承諾還款,並願以之後所購買之花蓮縣○○鄉○○路○○○巷○○號房屋(下稱中原路房屋)抵償。又因83年間林秋蘭交付予被告李惠敏之系爭借據嗣已遺失,故林秋蘭於105年間又再將之前寫下的借據交予原告以供憑證。又本件請求並無罹於消滅時效。林秋蘭復於106年7月6日死亡,被告為林秋蘭之全體繼承人,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及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林秋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上開200萬元借款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林秋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1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仁凱則以:伊82年去臺北工作後就住在臺北到現在,伊之母林秋蘭生前為蓋系爭房屋確實有向原告借款200萬元,林秋蘭生前也數次提及要還款,並交待繼承她遺產之人要先償還該筆借款。林秋蘭生前未還款係因伊先前曾負債100多萬元,胞兄李鴻章亦欠債約200萬元,林秋蘭為幫渠等還債,只好先拿系爭房屋去抵押,賣了房屋後要先還銀行抵押借款,再花400多萬元買中原路房屋,所以始會繼續欠款。
林秋蘭很看重孫子女即被告李旻軒、李詩媛,本來想把遺產全給他們兩人,但後來是考慮到還欠原告200萬元,才去撤銷遺囑。對於原告本件請求為認諾等語。
三、被告李惠敏則以:系爭房屋確實是伊之母林秋蘭在73至74年間請伊配偶即原告改建裝潢,林秋蘭答應系爭房屋賣掉後要還原告借款200萬元,但並未還款。林秋蘭賣掉系爭房屋之事係伊後來知悉,伊有空會回林秋蘭住處,系爭房屋賣出前後伊有無回家不太記得,林秋蘭沒有跟伊說為什麼不要還錢,但伊知道林秋蘭有把系爭房屋拿去向銀行借款,是為了兩個兒子即李鴻章、被告李仁凱,渠等向外面借錢,回家向林秋蘭求助,林秋蘭為了幫兩個兒子還債所以把系爭房屋拿去向銀行借款。從100年至103年間父親 李添來 及大弟李鴻章相繼過世後,林秋蘭一人獨居,每逢颱風天均會接林秋蘭於家中居住,林秋蘭每次看到原告就很虧欠的說欠你的錢到現在都沒能力還,將來就用中原路房屋抵償,以後繼承的人要先還你這筆錢。於105年的一次颱風來襲日,林秋蘭將其親筆寫的借據交給原告。對於原告本件請求為認諾等語。
四、被告李旻軒、李詩媛則以:否認系爭借據之形式真正,該借據上之林秋蘭之「蘭」為繁體字,與林秋蘭於書寫「蘭」字時均使用簡體字不符。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交付200萬元借款予之林秋蘭之事實,且林秋蘭於其生前所為之遺囑亦完全未提到有借款之事,足見林秋蘭並未向原告借款。另否認林秋蘭於生前有進行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縱使原告確實有為林秋蘭施作房屋修繕工作或借款,何以原告並未於林秋蘭生前向其追討,此顯不符常理。又被告李詩媛於林秋蘭死亡後已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向本院陳報林秋蘭之遺產清冊(案號: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336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倘若原告確實有上開債權存在,為何不向本院陳報,顯有矛盾之處。又原告對於林秋蘭之金錢債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另否認李鴻章有在外欠債之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㈢第21頁背面):㈠林秋蘭於106年7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全部,林秋蘭
之子女為被告李仁凱、李惠敏、及李鴻章,李鴻章已於101年8月22日死亡。
㈡李鴻章之子女為被告李旻軒、李詩媛。原告與被告李惠敏為夫妻關係。
㈢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原為林秋蘭所有,於97年8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登記移轉予他人。
六、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林秋蘭生前曾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並未還款,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及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林秋蘭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於繼承林秋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上開200萬元借款債務乙節,為被告李仁凱、李惠敏所認諾,另為被告李旻軒、李詩媛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林秋蘭有無向原告借款200萬元,若有,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林秋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上開200萬元借款,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故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林秋蘭有向其借款200萬元等語,並提出系爭借據
、系爭房屋示意圖、及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即花蓮縣○○市○○段○○○○○號土地)與中原路房屋(即花蓮縣○○鄉○○段○○○○號建物)之地籍異動索引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見本院卷㈠第11頁、第134至140頁、第172至184頁),及舉以下證人蔡德榮、 林瑞爐 之證詞為證。被告則以上詞置辯。經查:
1.系爭借據固載明「茲向女婿徐萬春借款新台幣貳佰萬元正作為房屋修繕及改建之用恐口說無憑立此借據此借款待花蓮市○○路○○○號房地產賣出時償還。借款人:林秋蘭....中華民國83年元月15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頁),惟經本院以上開借據及調取相關文件後送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該局以107年10月16日調科貳字第10703325580號函回覆:「...二、本案由於提供參考之林秋蘭平日筆跡不足,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如仍需鑑定,請補送林員83年間(或與待鑑筆跡書寫時間相近)迄今平日直書簽名(如金融機構資料、書信、日記、筆記、桌曆、通訊錄、簽收單、筆記、匯款單等)原本多件,併同原送鑑證物過局,俾利鑑析。三、隨文檢還送鑑資料併附送送鑑說明供參:(一)83年元月15日借據原本1紙。(二)69年11月2日郵政儲金匯業局郵政存簿儲金印鑑單暨立帳申請書原本1紙。(三)74年5月4日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印鑑卡原本1紙。(四)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79年6月21日存款印鑑卡原本1紙、96年10月26日約定書原本1紙、開戶基本資料1紙。(五)96年4月2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1本。(六)96年7月24日不動產購買意願書1紙。(七)96年10月1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本。(八)筆記本(數學作業簿、作文簿)原本2本。(九)手札原本1本。...」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8頁),又兩造於本院107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時就此均表示無法再提供其他林秋蘭簽名樣本供鑑定,且不用再送鑑定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1頁),是系爭借據是否確為林秋蘭所書寫,顯有疑義。
2.再者,證人蔡德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林秋蘭,是原告介紹,林秋蘭房子壞了要修理房屋,錢她說要我找原告要,她沒有錢,她要跟原告借,她應該有跟原告借錢。我幫林秋蘭修房子太久了,30年有了。我認識原告是以前他是做建築,我是做鐵工,跟原告包工程,所以認識,我修的房子在中華路,後面是鐵皮屋,久了壞了,我去換新的,作工程時只有我跟我的師傅,該房子應該還在,以前前面在賣牛肉麵。我的工錢是林秋蘭叫我從原告那裡收,我修房子時,有原告他丈人、丈母娘林秋蘭2個人住裡面,那間房子2、3層樓,後面是平的,我不知道他們2人有無工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2至94頁)。另證人即林秋蘭之胞弟林瑞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訴代問:是否認識原告?證人林瑞爐答:認識幾十年了。原告訴代問:林秋蘭有無跟原告借過錢?證人林瑞爐答:沒有,他們媳婦二個倒是常常會拿錢給林秋蘭買東西。改稱,借錢的事情我不太清楚,因為我出國10年,回來後房子也是後面原告在蓋的。原告訴代問:你什麼時候出國?何時回國?證人林瑞爐答:民國55年出國,我到非洲,回國時間記憶不太清楚,十幾年。原告訴代問:林秋蘭73年時住哪裡?證人林瑞爐答:在中華路。原告訴代問:林秋蘭中華路房子後面有沒有增建過?證人林瑞爐答:有。原告訴代問:她找誰幫她蓋房子?證人林瑞爐答:我不知道,我回來就蓋好了。原告訴代問:林秋蘭三十幾年前有沒有錢?經濟狀況如何?證人林瑞爐答:很好。原告訴代問:林秋蘭蓋房子的錢是怎麼付的?證人林瑞爐答:原告蓋好她們就住,因為她還有幾個小孩子,因為原告他在做工程,東西會放在那裡。原告訴代問:林秋蘭找原告幫她蓋房子嗎?有給原告錢嗎?證人林瑞爐答:是,沒有,她哪有錢?原告訴代問:林秋蘭那時候沒有錢?證人林瑞爐答:對,她那時候沒有工作了,姊夫也沒有錢。原告訴代問:所以她找原告蓋房子但沒有錢給原告?證人林瑞爐答:對。原告訴代問:她有跟原告借錢嗎?證人林瑞爐答:就是蓋房子的那些錢。原告訴代問:她有沒有還原告錢?證人林瑞爐答:沒有。原告訴代問:她有沒有跟你說過她要還錢?證人林瑞爐答:有。原告問:林秋蘭跟你提起要借錢蓋房子何時要還?證人林瑞爐答:
她賣那棟三層樓房子,先還之前建鐵皮房子的錢,先還他。原告問:後來我岳母她賣掉房子時,我不清楚她什麼時候賣,她有跟你提到她欠我錢,那時你有責備我岳母嗎?你怎麼說她?證人林瑞爐答:我說你有錢要先還人家,因為她中華路房子賣掉了,那時候她有錢了,應該要還人家,她有講她要還他。原告問:後來你知道她有還嗎?證人林瑞爐答:沒有。原告問:她常常跟你說她要還錢嗎?證人林瑞爐答:對。被告李旻軒、被告李詩媛複代問:你剛提到林秋蘭家有增建,增建什麼?證人林瑞爐答:房子在中華路用鐵皮蓋很大,大概法庭長度的二倍。被告李旻軒、被告李詩媛複代問:鐵皮前面有建物嗎?證人林瑞爐答:前面以前是紅磚的店面,政府擴大馬路,收掉,剩下短短的,怎麼住?就把後面蓋起來。被告李旻軒、被告李詩媛複代問:所以她蓋了幾層?證人林瑞爐答:後面一層,中間是以前舊房子的高度。被告李旻軒、被告李詩媛複代問:你剛回答說是原告蓋的,誰告訴你的?證人林瑞爐答:蓋的時候我在非洲,我回國後問我姐姐,你怎麼蓋這麼大房子在這裡,她說原告蓋的,內容同上述,原告就把它蓋好。被告李旻軒、被告李詩媛複代問:你剛回答說,林秋蘭向你提到她欠原告錢,是什麼時候的事情?證人林瑞爐答:我從非洲回來後她告訴我的,我在國外十幾年了。被告李旻軒、被告李詩媛複代問:所以是你一回國她就跟你講?證人林瑞爐答:對。被告李旻軒、被告李詩媛複代問:你還有印象她當時怎麼跟你講她如何欠原告錢的?證人林瑞爐答:沒有講。被告李旻軒、被告李詩媛複代問:你剛回答原告說,你有責備她,欠錢要還錢,你知道是欠多少?證人林瑞爐答:不知道。被告李旻軒、被告李詩媛複代問:後來中華路房子有無賣掉?何時賣掉?證人林瑞爐答:有,我不會記它。被告李旻軒、被告李詩媛複代問:賣掉中華路房子後,林秋蘭住哪?你知道或記得嗎?證人林瑞爐答:她是先找到房子,舊房子買的人才搬進來,是講好的,林秋蘭後來住現在的中原路房子。被告李旻軒、被告李詩媛複代問:你責備林秋蘭時,說她要還原告錢時有誰在場?證人林瑞爐答:就我跟林秋蘭,我自己親姐姐,我敢講她。被告李旻軒、被告李詩媛複代問:你們在哪裡講林秋蘭要還原告錢這件事情?證人林瑞爐答:現在的房子。被告李旻軒、被告李詩媛複代問:照你剛才回答,林秋蘭沒有還錢,那她後來有沒說這筆錢到底要用什麼方法還?證人林瑞爐答:現在住的房子賣掉啊。被告李旻軒、被告李詩媛複代問:她現在住的房子賣掉她要住哪?證人林瑞爐答:我們準備要去找一間小房子,所以一直拖,因為找不到適合她的小房子。被告李旻軒、被告李詩媛複代問:這大概是幾年前的事情?證人林瑞爐答: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4至97頁)。
又證人即被告李旻軒、李詩媛之母 莊宥慧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李鴻章74年12月13日結婚前之74年年中就住在系爭房屋樓梯下的小房間,當時有跟李鴻章他父母親一起住,還有小叔李仁凱,系爭房屋沒有施工過,房子前面放地毯、中間廚房、是水泥造,我房間在樓梯下,就放一張床、一張桌,非常小,到78年我考上中華電信都住那裡,79年搬到羅東,房屋都沒變過,房屋總共2層樓,我婆婆林秋蘭生前沒有跟我提過為了我跟李鴻章結婚有去修系爭房屋或借錢的事,也沒聽李鴻章講過,李鴻章那時沒有工作,我有跟林秋蘭因為孩子的事有過爭執,我們感情一直都不錯,直到後面為了孩子有些爭執,林秋蘭有告我傷害,後來不起訴,檢察官認為是拉扯。我與李鴻章在87年1月離婚,我記得結婚1年多以後李鴻章去當警察,在台北受訓9個月後調到台東,夫妻總是有一些爭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7至99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詞綜合觀之,查證人蔡德榮僅稱林秋蘭修房子之工錢係林秋蘭叫其向原告收取,其沒有錢等語,但並未有任何有交付金錢或林秋蘭要求代為清償之相關書證資料為佐證,且亦與證人莊宥慧所述系爭房屋並未曾有修繕乙節不同,是其證述內容是否可信,顯然有疑。又證人林瑞爐之證述部分,其一開始回答稱林秋蘭未曾向原告借款,後來又改稱借錢的事情其不清楚,復稱林秋蘭找誰蓋房子其不知道,又稱林秋蘭30幾年前經濟狀況很好。再稱原告蓋好房子,林秋蘭他們就住那邊,林秋蘭找原告蓋房子,沒有給原告錢,她哪裡有錢等語,其證述之內容就林秋蘭有無向原告借款乙節前後矛盾,是其所言亦不足採。據此,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尚難證明林秋蘭確有向原告借款之情。
3.另由原告提出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何叔孋 事務所(下稱公證人何叔孋事務所)101年度花院民認孋字第00000號認證書及所附林秋蘭遺囑、104年度花院民認孋字第00000號認證書及所附林秋蘭遺囑撤回書等內容(見本院卷㈠第111至115頁),可知林秋蘭曾於101年10月17日書寫遺囑,並經公證人何叔孋事務所為認證,復於104年6月5日書寫遺囑撤回書,再經公證人何叔孋事務所為認證等情。由上開遺囑或撤回遺囑書之內容觀之,林秋蘭完全未提到有積欠原告200萬元借款債務之情,倘林秋蘭確實有積欠原告借款而未清償,為何其完全未於遺囑內交待,此顯不合常理,抑或倘若如被告李仁凱所述係因林秋蘭未交待始會再於104年間書立撤回遺囑書等節為真,則又為何未於該撤回遺囑書內記載此情,此亦不合常情。故亦難以此資料作為可證林秋蘭確有積欠原告借款之相關證明。
4.至於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及中原路房屋之地籍異動索引資料部分,此僅可推知該等房地曾有設定抵押之事實,尚無法憑此遽認林秋蘭即有向原告借款未還之情。
5.末就被告李仁凱及李惠敏雖對於原告本件請求為認諾,但本院於107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曾詢問系爭房屋何時出賣,渠等及原告均回答不清楚(見本院卷㈠第99頁背面),倘林秋蘭確實有向原告借款未還,而系爭房屋於97年間欲出賣時,按常情,林秋蘭理應至少會向原告或其配偶李惠敏提及此事,以便處理日後如何清償借款之問題,但原告稱係房屋賣掉後才被告知,被告李惠敏則稱係林秋蘭自己處理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9頁背面),此顯與常情不符。加以被告李仁凱及李惠敏仍為本件利害關係人,無法僅憑渠等陳述而推得上開借款事實存在。另原告所提之其他事證尚不足證明林秋蘭有向其借款200萬元及已交付借款款項予林秋蘭之事實,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原告本件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及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判如上開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民事庭法官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書記官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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