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25號
107年度訴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立偉選任辯護人李韋辰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214、1099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1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立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事實
一、余立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依法令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金額及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交易對象共2次。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被告余立偉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均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就以下所引之各項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何進財 、 張國成 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本院106年度聲監字第292號通訊監察書暨所附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各
1份在卷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1070003717號刑案偵查卷第44頁、花警刑字第10700000452號刑案偵查卷第
11、12、40頁),又被告自承有從中拿取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是被告於上揭時間,以上揭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上揭之購毒者,自有從中牟利之意圖甚明。從而,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揭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犯罪,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另被告雖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為范○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然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9月18日花檢和精107偵1737字第1079018199號函暨所附107年度偵字第3119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背面),是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說明。
(四)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本件被告之行為次數、對象、交易金額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被告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倘仍遽處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之罪低刑度,仍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更無從與大毒梟或盤商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又被告有主動供出毒品來源,並帶員警至范○棟住處,協助員警調查,為幫助被告復歸社會,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刑責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案販賣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不同,益徵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並非偶然為之,其所為實已有助於毒品擴散,危害社會及國人健康甚重,情節並非輕微,客觀上難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緣由,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經本院認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客觀上尤難認被告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傷一般國民對於法律情感之情形,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制禁令,販賣毒品予他人,不僅殘害他人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另念及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各次販賣之數量及金額,暨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查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為供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繫交易事項所用等情,觀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即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在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回歸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再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處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曹智恒、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柏憲
法官何効鋼法官黃園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李宜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交易方式│主文││號│││對象│││├─┼────┼────┼───┼───────────┼──────────────┤│1│106年10│花蓮縣海│何進財│余立偉以門號0000000000│余立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月15日晚│星中學後││號行動電話撥打何進財之│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行動電│││間9時許│方某處││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九八││││││話聯絡相約後,以新臺幣│0000000號SIM卡壹張)││││││(下同)1,000之代價,│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他命1包(含袋重約0.3│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公克)予何進財,並當場│││││││向何進財收取1,000元。││├─┼────┼────┼───┼───────────┼──────────────┤│2│106年10│花蓮縣花│張國成│余立偉以門號0000000000│余立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月5日中│蓮市國聯││號行動電話撥打張國成之│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行動電│││午12時18│五路附近││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九八│││分許後未│││話相約後,以1,000元之│0000000號SIM卡壹張)│││久│││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約0.34公克)予張國成,│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當場向張國成收取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