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南被告陳家韋上一人王東山律師選任辯護人 林孝甄 律師被告 陳淑梅 被告 鄭步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德南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共肆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淑梅違反不得居間介紹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鄭步美違反不得居間介紹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鄭步美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陳家韋無罪。
事實
一、陳德南係址設基隆○○○區○○○路○○號1樓「祥發商號」豬肉攤負責人;陳淑梅、鄭步美則原為中國大陸人民,現取得台灣籍並在台灣定居。陳淑梅、鄭步美均見陳德南長期在其經營之「祥發商號」前張貼徵人啟事,明知以探親名義獲准來台之中國大陸地區人民,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台灣工作,竟分別基於居間介紹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犯意,㈠陳淑梅以探親名義將中國大陸之姪子 陳劍鋒 申請來台,陳劍鋒於民國104年5月26日入境台灣後,陳淑梅即協同陳劍鋒至陳德南經營之「祥發商號」內,由陳淑梅向陳德南詢問應徵事宜,而居間介紹陳德南僱用陳劍鋒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陳德南亦明知陳劍鋒係以探親名義獲准來台之中國大陸人民,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台灣工作,而仍於104年5月27日起,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15元之代價,僱用陳劍鋒在「祥發商號」擔任臨時工,負責豬肉支解、切割及包裝工作,至陳劍鋒104年8月25日居留期間屆滿為止。陳劍鋒於該次居留期間屆滿前,即詢問陳德南,可否於下次來台時,再至「祥發商號」工作,陳德南應允後,陳劍鋒即返回中國,陳淑梅則再以探親名義申請陳劍鋒來台,陳劍鋒於104年9月23日入境台灣後,撥打電話至「祥發商號」,由陳德南兒子陳家韋接聽,陳劍鋒詢問是否可以再至「祥發商號」工作,陳家韋立即將上情轉告同在店內之陳德南,陳德南即要陳家韋代為在電話中應允陳劍鋒,陳劍鋒於104年9月24日再至「祥發商號」時,陳德南即以同一條件僱用陳劍鋒在上開商號內擔任臨時工。㈡鄭步美為在中國大陸之姪子 鄭林榮 以探親名義申請來台,鄭林榮於民國104年5月18日入境台灣後,鄭步美見「祥發商號」外張貼徵人廣告,即協同鄭林榮一起至「祥發商號」內,由鄭步美向陳德南詢問應徵事宜,而居間介紹陳德南僱用鄭林榮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陳德南亦明知鄭林榮係以探親名義獲准來台之中國大陸人民,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台灣工作,而仍於104年6月下旬某日起(起訴書誤載為104年5月19日起),以每小時115元之代價,僱用鄭林榮在「祥發商號」擔任臨時工,負責豬肉支解、切割及包裝工作,至104年8月14日鄭林榮居留期間屆至離開台灣為止。鄭林榮返回中國後,鄭步美再以探親名義申請鄭林榮來台,鄭林榮於104年9月14日入境台灣後,自行至「祥發商號」,向陳德南詢問可否得在「祥發商號」工作,陳德南復自該日起,以同一條件僱用鄭林榮在上開商號內擔任臨時工。嗣於104年12月3日14時許,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市專勤隊獲報至「祥發商號」查察,而當場查獲鄭林榮及陳劍鋒。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市專勤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判決,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鄭步美並未在監在押,且經本院於105年5月22日當庭諭知審理期日而合法傳喚,有本院105年5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因檢察官、被告陳德
南、陳淑梅、鄭步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
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陳德南、陳淑梅、鄭步美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⒈被告陳德南、陳淑梅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德南、陳
淑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林榮、陳劍鋒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鄭林榮、陳劍鋒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入出境資料查詢表(偵卷第35-40頁、第41-46頁)、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6幀附卷可憑(偵卷第34頁、第10-11頁),足以佐證上開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德南、陳淑梅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⒉被告鄭步美部分:被告鄭步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涉有上
開犯行,辯稱:「鄭林榮是我外甥,我申請他到台灣來探親,我忘記他什麼時候抵達台灣,不知道他為什麼會在台灣工作,祥發商號一直有貼出徵人廣告,鄭林榮自己看到廣告,想要賺一點錢,叫我陪他去應徵,我只有陪他去而已,至於鄭林榮怎麼跟老闆談,我沒有介入」云云,惟查證人鄭林榮於警詢證述:「我原本是居住在基隆巿龍安街,於104年6月搬家過程中,經過祥發商號,看到有張貼徵人廣告就去應徵;是我姑姑鄭步美帶我去祥發商號應徵」等語,同案被告即證人陳德南於本院審理證稱:「鄭林榮是看徵人啟事過來的,是他姑姑鄭步美帶過來;鄭步美問我們這邊有沒有缺人,我說有,鄭步美講說他們是合法入境的,我想說合法進來的應該做臨時工沒有問題」,於警詢供述稱:「陳劍鋒及鄭林榮的姑媽分別到我店舖詢問我,是否有欠人手?要僱用員工嗎?並表示有親戚要來台,可否到此工作?我回答只要身份合法,我就會僱用,陳劍鋒及鄭林榮等2人來台後,即由其姑媽帶至我店裡工作」等語,是上開證人已將被告鄭步美曾主動至祥發商號詢問徵人事宜,再陪同鄭林榮至祥發商號應徵臨時工,顯見被告鄭步美確有居間介紹鄭林榮至祥發商號工作之故意及行為,是其辯稱沒有介紹工作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按為確保台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並為保障台灣地區人民
之就業機會及勞動條件,兼顧台灣地區之人口壓力,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工作,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此為該條例第11條立法之目的;另於同條例第15條第4款、第5款復規定,不得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不得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違反者,均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加以處罰,乃為保障前揭規定能確實被遵行。
⒉被告陳德南於104年5月27日至同年8月25日、104年9月24日
至同年12月3日僱用陳劍鋒、104年6月下旬至同年8月14日、104年9月15日至同年12月3日僱用鄭林榮在其所經營之祥發商號工作,其4次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其所為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被告雖辯稱上開僱用陳劍鋒、鄭林榮行為,其等在返回中國前即與被告談議再至祥發商號工作,是其所為應僅構成2個僱用行為。惟查陳劍鋒、鄭林榮均係以採親名義來台,其居留期限均僅有3個月,亦即居留期限屆至,其等即需離開台灣,則其雙方間之僱傭契約,已因無法履行契約內容而終止,縱然陳劍鋒、鄭林榮均有意願再返回台灣而受被告僱用,惟何時得再入境台灣,尚有待在台親人提出申請,且需經移民署核定,非隨時隨意即可進入台灣地區,況陳劍鋒、鄭林榮亦有可能至他處受僱工作,從而雙方之僱傭契約仍有待陳劍鋒、鄭林榮入境,且雙方意思合致後,始得成立,故而仍應認定被告係分別二次僱用陳劍鋒、鄭林榮一節,併此敘明。至被告104年5月27日至8月25日、104年9月24日至12月3日僱用陳劍鋒、104年6月下旬至8月14日、104年9月15日至12月3日僱用鄭林榮,因受僱人同一,且工作時間密接相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僅論以一罪。
⒊核被告陳淑梅、鄭步美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5款不得居間介紹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⒋爰審酌被告陳德南、陳淑梅、鄭步美前均無任何犯罪科刑處
罰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陳淑梅、鄭步美居間介紹後,陳德南非法僱用陳劍鋒、鄭林榮在臺工作,就主管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在台行為之管理已生危害,亦影響臺灣地區勞工之就業權益,惟參以陳德南、陳淑梅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陳德南僱用陳劍鋒、鄭林榮期間非長,所生危害之程度尚屬輕微,且工作內容為正當之勞力工作,給薪亦合於勞動法規規定,並非因其等為無合法工作身份之外籍勞工而蓄意減薪聘僱,顯非故意犯之。另參酌陳德南、陳淑梅、鄭步美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受僱者之工作內容,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鄭步美否認犯罪,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審理期日而無正當理由故意不到庭之犯後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陳德南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⒌又被告陳德南、陳淑梅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㈠被告鄭步美於鄭林榮104年9月14日以探親名義進入臺灣地區後,再居間介紹由陳德南於翌(15)日起僱用鄭林榮至「祥發商號」工作。因認被告鄭步美該次亦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5款不得居間介紹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㈡陳劍鋒於同年月9月23日再以探親名進入臺灣地區,自行撥打電話與被告陳家韋通話,表明欲再次至「祥發商號」工作,經被告陳家韋告知陳德南同意再次僱用陳劍鋒於同年月24日起至「祥發商號」工作,因認被告陳家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5款不得居間介紹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佈,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本院既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揆諸前揭意旨,自無庸再就本院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間證據能力之有、無。
三、檢察官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證人鄭林榮、陳德南、陳德南偵查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鄭步美、陳家韋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罪嫌,被告陳家韋辯稱:「我在我爸爸陳德南店裡面工作,有認識陳劍鋒跟鄭林榮,陳劍鋒在104年9月23日有打電話到店裡,電話是我接的,陳劍鋒跟我說他已經回台灣了,可不可以回店裡工作,我就直接口頭詢問我爸爸,我爸爸說好,我就在電話裡面告訴陳劍鋒可以回來工作,這通電話我只是順手接聽,並沒有要媒介 陳劍峰 工作的意思」等語。
㈠鄭步美部分:證人陳德南於警偵訊中雖均證述鄭林榮係由其
姑姑即被告鄭步美帶來應徵,惟就上開情節之詳細經過,於本院審理證稱:「(檢察官問:第2次鄭林榮回來的時候,是不是又再去你那邊工作?)是;(檢察官問:這次是鄭林榮自己來的,還是有人帶他過來?)自己來的,他回去的時候問說可不可以回來再做,我說可以,你回去辦完手續趕快回來;(檢察官問:第2次的時候,鄭步美有沒有一起過來?)沒有;(檢察官問:你在偵訊時說的意思是2次都是鄭步美帶過來,還是鄭步美只帶1次)鄭步美帶1次,就是鄭林榮第一次來這裡做的時候,是鄭步美帶他來的;第2次鄭林榮他熟了,他說我回去辦完手續就過來了」等語,已明確指稱104年9月14日鄭林榮第2次入境台灣後,係其自己至祥發商號工作,被告鄭步美並未居間介紹等情。 況衡 以常情,鄭林榮既已在證人陳德南經營之祥發商號內工作長達2個月,與陳德南相識,離境前尚與陳德南談及會再入境台灣受僱工作等節,實無再由被告陪同前往談議應徵事宜之必要,從而公訴意旨認該次亦係被告鄭步美居間介紹,實無憑據。
㈡陳家韋部分:證人陳德南於本院審理證稱:「我的店外面長
期都有掛牌徵人,是陳淑梅帶陳劍鋒過來..陳劍鋒有回去再回來,說他來這邊只能待3個月的時間,必須要回去辦完手續再回來;他事先問說可不可以再來做,我說好,你回去辦完手續再回來;第2次陳劍峰要回來的時候,有打電話,電話我沒有接到,是陳家韋接到,陳家韋跟我說陳劍鋒要過來,我說好,趕快回來做事;陳家韋就跟陳劍鋒講可以,第2天陳劍鋒就自己來了;陳家韋在商號做好幾年了」等語,與被告辯詞相符。況陳劍鋒在104年9月24日第2次至祥發商號工作前,已在該處工作3個月之久,離境前與原僱主陳德南談及會再返回台灣至祥發商號工作,亦無再次透過他人仲介工作之必要,而被告陳家韋本即與其父親陳德南在祥發商號工作,則在商號內接聽陳劍鋒所打之電話,代陳劍鋒轉告陳德南有關返回商號工作之訊息,難謂有 何居間 介紹陳德南僱傭陳劍鋒工作之故意。至證人陳劍鋒雖於警詢證稱係104年11月22日陳家韋打電話要其至祥發商號幫忙,104年11月22日以前沒去過祥發商號,是從104年11月22日做到現在云云。然查陳劍鋒上開證詞,與陳德南、陳淑梅、陳家韋供述情節均相異,是否可信已有可疑。陳劍鋒尚且隱匿其在104年5月27日起即曾在祥發商號工作、係由陳淑梅帶往應徵等重要情節,顯然意圖掩飾自己非法工作期間及陳淑梅居間介紹之事實,而將責任均推卸至他人,從而其警詢所述顯然不實,未能採信,是被告所辯應可採信。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鄭步美、陳家韋涉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此部分罪嫌,被告犯嫌即均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應對被告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第5款、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書記官詹立瑜附錄論罪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款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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