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9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簡智豪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簡智豪於民國103年1月19日凌晨0時20分許,與其父 張簡信聰 、女友林○○(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數名不詳姓名男子,至告訴人 林秀香 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前,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由其中部分人持鋁製球棒、磚塊,砸損告訴人林秀香上開住處之2樓落地窗、紗門、1樓鐵門及折斷1支拖把,並接續將告訴人 尤靜惇 所使用,置於上開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右側車殼、左邊後照鏡、右邊油門把手破壞,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認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林秀香、尤靜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書記官邱鴻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