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養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養聲字第84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黃思皓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趙芳碩 法定代理人 弓小娜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收養之成立,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又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除依民法第1079條第5項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應不予認可:(一)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二)同時收養二人以上為養子女者。(三)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收養之事實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第1項及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黃思皓為臺灣地區人民,聲請人即被收養人趙芳碩係大陸人民。收養人黃思皓與被收養人趙芳碩之母弓小娜已於民國98年12月21日結婚,收養人黃思皓欲收養被收養人趙芳碩為養女,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民事調解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件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查收養人黃思皓尚有親生子女 黃俞寧 ,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首開規定,收養人再收養大陸地區人民趙芳碩為養女,應不予認可,本件聲請認可收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