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5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林文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高粱酒後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經警委由醫院抽血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並業已肇事自摔產生實害,惟念其無為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2695號被告林文男男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82巷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男於民國100年7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碼頭邊所停泊之漁船上飲用高粱酒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程度,且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為駕駛行為,仍於同日上午10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街82巷10號住處。嗣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其在高雄市○○區○○路100號漁市場內,因不勝酒力而自摔於地。嗣警前往處理並將其送醫後,對林文男抽血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經換算後,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於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之藥物濃度檢驗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資佐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又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當吐氣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參。且經統計,駕駛人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其駕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參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肇事後所測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依前揭認定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一般所採標準之說明,佐以被告因不勝酒力自摔於地之肇事事實,足認被告已因飲酒導致意識不清,操控車輛能力顯然降低,其駕車及肇事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檢察官劉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