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6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六七四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存字第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九二○八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九五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台幣陸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就該事件提起異議之訴,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民事判決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語。本院業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故本件聲請人為停止執行而供擔保,其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王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丁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