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9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7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清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36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清河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清河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892號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906號判處拘役20日、59日、35日,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開案件均分別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罪,各次犯罪之手段、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各次犯行相隔時間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08月28日111年07月31日111年08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794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103號、111年度速偵字第784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103號、111年度速偵字第78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嘉簡字第892號111年度嘉簡字第906號111年度嘉簡字第906號判決日期111年09月13日111年09月30日111年09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嘉簡字第892號111年度嘉簡字第906號111年度嘉簡字第906號判決日期111年10月24日111年11月08日111年11月08日備註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427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660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660號編號423罪名竊盜宣告刑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08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103號、111年度速偵字第78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嘉簡字第906號判決日期111年09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嘉簡字第906號判決日期111年11月08日備註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66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