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昭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昭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龔昭仁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7月1日18時許,駕駛宏坪交通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與和平路口之便利商店前臨時停車,本應注意該處係劃設有黃色網狀線及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且於開啟車門時,須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狀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龔昭仁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確實查看左後方來車並讓其先行,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車 佳儒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同向直行至該處,見狀已閃避不及;乃龔昭仁開啟之駕駛座車門碰撞 車佳儒 之右腳,致車佳儒受有右側小腿壓砸傷及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車佳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龔昭仁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審理期日傳票之送達證書及審理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47號卷第17頁;按被告之原戶籍址業已拆除,事實上已非被告之住所,故僅對被告之現戶籍址送達);且本院認本案屬應科罰金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龔昭仁於警詢時,已明白供述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始末,並坦認其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載客謀生,且被告於首次警詢時,即坦認本次事故之主要原因是「我違規」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車佳儒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處理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9張在卷足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42號卷第22至25、32至37頁)。另告訴人車佳儒因本件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5年7月1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及傷口照片25張在卷可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42號卷第17、48至51頁)。
(二)又(黃色)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紅色實線設於路側,為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且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49條第1項第
1款第5目、第169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上開規定負有妥善停車及開啟車門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先將車輛停放在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路段,復未確認後方人車動態,即逕自開啟駕駛座車門,應有過失甚明,且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106年4月12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42號卷第109至111頁)。再被告因前述過失行為,致其所開啟之駕駛座車門碰撞告訴人之右側小腿,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受傷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龔昭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42號卷第27頁),合於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一時疏忽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亦有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42號卷第110頁之鑑定意見),暨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秉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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